(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深红与黄明尧、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深红,黄明尧,林梅,黄军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深红,男,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陈日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遂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尧,男,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住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梅,女,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住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军垒(又名黄军磊、黄坚垒、黄坚磊),男,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住雷州市。上诉人陈深红因与被上诉人黄明尧、林梅、黄军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3)湛雷法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邵婕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明尧、林梅、黄军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明尧因承包土地种植水稻欠资,于1999年1月1日立据向陈深红借款28561元,约定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按15‰计算,2001年1月1日以后按银行贷款利息7.2‰计付。黄明尧借款后至今未给陈深红还本付息,陈深红由于追讨无果,遂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明尧、林梅、黄军垒付清欠款28561元及利息,并由黄明尧、林梅、黄军垒负担诉讼费。案经庭审,陈深红除提供黄明尧立写的《借据》外,未能提供林梅是黄明尧妻子、黄军垒是黄明尧儿子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黄明尧向陈深红借款立有书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陈深红起诉要求黄明尧还款28561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对陈深红要求林梅、黄军垒共同承担该债务连带责任的请求,由于陈深红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陈深红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黄明尧、林梅、黄军垒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陈深红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明尧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陈深红欠款28561元及利息(月利息从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按15‰计算,2001年1月1日以后按7.2‰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深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黄明尧负担。陈深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以《黄明尧借款对帐表》中黄明尧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及表中“黄坚磊”不是黄军磊为由,未判决黄军磊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林梅、黄军磊不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在对帐表中签名作担保,说明黄明尧知道并认可对帐表。对帐表中的“黄坚磊”就是黄军磊,很多人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名字与身份证的名字不同,在提供的新证据中可以予以佐证黄坚磊即黄军磊及黄军磊是黄明尧的儿子。黄军磊有权代黄明尧签名。即使黄明尧不追认对帐表中的签名也不影响林梅、黄军磊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二、改判黄明尧、林梅、黄军垒付清欠款28561元及利息;三、由黄明尧、林梅、黄军垒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上诉人陈深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40号判决书、《黄军垒借款对帐表》,用以证明黄军垒即黄军磊、黄坚垒、黄坚磊。被上诉人黄明尧、林梅、黄军垒在二审期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新的证据。对上诉人陈深红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不属于新证据,但该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影响,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40号判决书中记载:黄军垒(磊)上诉称陈深红欺骗其在《黄军垒借款对帐表》的债务人核实签名处签名。《黄军垒借款对帐表》的债务人核实签名处的签名为“黄坚磊(垒)”,身份证号为。另查明:陈深红在原审时提交的《黄明尧借款对帐表》中担保人签名处的签名为“黄坚磊(垒)”,身份证号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陈深红的上诉主张,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林梅、黄军垒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陈深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梅与黄明尧是夫妻关系,林梅也未作为保证人在《借据》或《黄明尧借款对帐表》中签名确认其承担担保责任。故陈深红上诉主张林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深红还上诉主张黄军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40号判决书中记载:黄军垒(磊)上诉时承认其在《黄军垒借款对帐表》的债务人核实签名处签名,而该处的签名为“黄坚磊(垒)”,身份证号为。陈深红在原审时提交的《黄明尧借款对帐表》中的担保人的签名为“黄坚磊(垒)”,身份证号为。《黄军垒借款对帐表》的债务人核实签名处的签名及身份证号与陈深红提交的《黄明尧借款对帐表》中的担保人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综合以上情况认定本案中的黄军磊、黄军垒、黄坚磊、黄坚垒是同一人。因黄明尧、陈深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陈深红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及利息。黄军磊作为担保人在《黄明尧借款对帐表》上签名,其与陈深红没有明确约定其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审未判决黄军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深红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陈深红未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提交(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40号判决书、《黄军垒借款对帐表》,导致原审法院未能判决黄军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3)湛雷法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黄军磊对黄明尧应偿还的欠款28561元及利息(月利息从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按15‰计算,2001年1月1日以后按7.2‰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黄明尧、黄军磊负担200元,陈深红负担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黄明尧、黄军磊负担200元,陈深红负担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邵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