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寿民二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董某龙诉寿县瓦埠镇某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龙,寿县瓦埠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582号原告(反诉被告):董某龙,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如军,寿县双庙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寿县瓦埠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王某锦,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邹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董某龙与被告(反诉原告)寿县瓦埠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埠镇某某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霆、董如军,被告(反诉原告)瓦埠镇某某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龙诉称:2011年11月1日,其作为发起设立中的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瓦埠镇某某委会签订了《土地转包权转租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瓦埠镇某某委会将其集体所有的坐落在寿县瓦埠镇某某东圩片土地756.55亩和老村部、西圩土地450亩发包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承包费分别为300斤水稻/亩/年和3000元/年。后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其承受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积极履行合同,而瓦埠镇某某委会却只将东圩片土地680亩交付其经营,老村部及西圩片土地始终未交付。其找瓦埠镇某某委会要求交付土地,村委会却以西圩已被他人耕种无法交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更为严重的是,其仅仅经营东圩片土地半年就被瓦埠镇某某委会强行收回短暂发包给他人经营。瓦埠镇某某委会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经营土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决瓦埠镇某某委会交还寿县瓦埠镇某某东圩片土地756.55亩,交付西圩土地450亩,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上述诉请,董某龙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见证书复印件两份,意在证明:(1)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内容、违约责任;(2)合同约定的某某老村部以及西圩450亩承包期至2023年10月31日截止,被告应在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交付承包地;(3)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圩片756.55亩土地发包原告,期限至2023年10月31日截止,目前未到期。3、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尚未注册,其行为系原告个人行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对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4、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二审维持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二初字00089号民事判决,一审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成立承包关系。5、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并将土地交与孙某保代耕的事实;(2)孙某保代耕时间为一年,现已到期;(3)会议记录中多次提及东圩土地,只字未提老村部及西圩土地,印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老村部及西圩土地的事实,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不可能仅针对东圩土地。6、转租合同两份及见证书一份,意在证明骞东公司承包瓦埠镇某某土地时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转包给原告时,合同内容未改变,原先经镇政府批准的合同,不需要再经批准。7、寿县瓦埠镇某某委会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瓦埠镇某某委会已证实原告的承包费付清至2012年全年。针对董某龙诉请,瓦埠镇某某委会辩解意见:(一)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故该合同不成立;(二)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土地承包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三)该合同于2012年因双方主观原因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东西片承包土地于法无据;(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明确的损失数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董某龙举证,瓦埠镇某某委会质证意见: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系其与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虽然有董某龙个人签字,但是以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董事长身份签字,并加盖公章,非董某龙个人行为,又因该公司不存在,董某龙不是适格主体。3号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董某龙仍然在承包本案争议的土地,故原、被告土地承包关系因无书面合同只能认为是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所以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董某龙签订的合同有效。4号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是在事实承包期间发生的,故不能作为董某龙具有适格主体的依据。5号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抛荒,造成损失扩大,村委会让孙某保代耕,不能以此说明其违约。6号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见证书无任何文字证明是从骞东公司转租。7号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董某龙未交2012年承包费,2011年承包费尚欠,且证据系复印件。瓦埠镇某某委会反诉称:2011年11月1日,董某龙以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土地转包权转租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司法所见证。合同签订后,其以约定交付了承包耕地,但后来发现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纯属虚构,未依法登记注册,故双方所签的上述两份合同因主体不合格,不具备法律效力。此外,上述两份合同亦未经过合法的审批程序,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加之合同签订后,董某龙一直未按约定足额缴纳承包费用,并恶意抛荒承包土地,为此,其先后二次向董某龙发出书面声明,要求其履行合同,在无结果的情况下,其于2013年4月9日通过司法所依法向董某龙发出终止承包合同的通知,双方合同现已依法终止。综上,诉请确定其与董某龙以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土地转包权转租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由董某龙承担���案反诉费。瓦埠镇某某委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并基于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法人代表证明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瓦埠镇某某委会的诉讼主体情况;2、见证书两份,意在证明瓦埠镇某某委会是与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非与董某龙个人签订合同,故合同实际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3、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意在证明董某龙违约,抛荒土地,未支付承包费用,村委会为避免损失扩大,将土地转包他人一年的事实;4、村委会发放租金清册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其村东圩片承包租金已发放,西圩片承包租金董某龙未付;5、村委会出具的租金尚欠清单一份,意在证明董某龙于2011年、2012年尚欠承包费合计158262.37元;6、声明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4月9日,村委会向董某龙及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送达终止合同书的事实;7、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意在证明董某龙只支付2012年的承包租金,2013年及以后未缴纳租金,同时2013年上半年董某龙承包的土地午季抛荒事实。针对瓦埠镇某某委会反诉请求,董某龙辩解意见:其个人为承包合同的适格主体,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并仍在履行期内,故瓦埠镇某某委会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针对瓦埠镇某某委会的举证,董某龙质证意见: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设立发起人,其应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村委会主动要求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号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已交齐2012年承包费,实际是村委��未交付部分土地,且会议记录反证了双方存在长期的土地承包关系;4号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已付清东、西圩的租金;5号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系单方制作,不真实;6号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声明系单方制作,不真实,其未收到该声明,村委会无权单方终止合同,该行为系违约;7号证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为选择性耕种土地,不存在抛荒,同时证人证言却能印证村委会未交付西圩土地及东、西圩均为农户承包地的事实。针对瓦埠镇某某委会的反诉,董某龙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董某龙所举1-7号证据,瓦埠镇某某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瓦埠镇某某委会所举1-4号证据,董某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效力予以认定。瓦埠镇某某委会所举5-6号证据,董某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系村委会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瓦埠镇某某委会所举7号证据,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董某龙支付2012年的承包租金,2013年及以后未缴纳租金,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8月11日,寿县骞东公司与瓦埠镇某某委会签订两份土地承包权转租合同。其中一份约定瓦埠镇某某委会自愿将坐落在寿县瓦埠镇某某东圩的土地797.55亩转租给寿县骞东公司,租期15年;另一份约定瓦埠镇某某委会自愿将坐落在寿县瓦埠镇某某的老村部及西圩的土地约200亩转租给��县骞东公司,租期15年。合同依法成立,并经镇政府批准。2011年11月1日,董某龙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以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瓦埠镇某某委会签订《土地转包权转租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其中一份约定瓦埠镇某某委会将其集体所有的坐落在寿县瓦埠镇某某东圩片土地共756.55亩转租给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租期12年,同时约定土地租赁费用为2011年11月1日起每亩交常规水稻300市斤,若付款应以当时市场价格折算现金,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每年的11月1日前付清下年的租赁费;另一份约定瓦埠镇某某委会将其集体所有的坐落在寿县瓦埠镇某某的老村部及西圩的荒地共450亩发包给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承包期限12年,同时约定土地承包价格为每年3000元人民币,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每年的11月1日前付清下年的承包费用。以上两份合同又于2011年12月8日经寿县瓦埠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合同签订后,董某龙按约定给付了2012年度的承包费。2011年12月18日,寿县骞东公司与董某龙的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转让方式为寿县骞东公司退出协议,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与瓦埠镇某某委会重新签订转租协议和承包协议。同时查明: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未在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12年12月份,因董某龙未按期给付2013年度的承包费,瓦埠镇某某委会为此找董某龙协商解决兑付租金一事,董某龙以部分土地并未实际交付等理由未予以兑付。2013年4月16日,瓦埠镇某某委会召集村两委、监督组和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决定收回土地,由村委会安排村民孙某保代耕村东圩片(756.55亩)土地一年。2014年11月20日,董某龙起诉来院,要求���如所请。2014年12月12日,瓦埠镇某某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确认其与董某龙以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农村土地主要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定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具有天然的密切联系。在一定意义上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是划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条件。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承包程序合法的原���”;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董某龙的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未在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董某龙是本案适格主体。董某龙作为寿县寿春镇居民,虽与寿县瓦埠镇某某委会签订了《土地转包权转租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并部分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却违反了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上述合同事先未经瓦埠镇某某委会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时亦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事规则。因此,董某龙提交的《土地转包权转租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董某龙针对瓦埠镇某某委会的反诉提出辩解意见,认为寿县骞东公司与瓦埠镇某���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租合同系依法成立的,故寿县骞东公司与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相同土地的转让协议亦有效。但实际上,董某龙以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寿县骞东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对于寿县骞东公司在经营期间对土地平整、房屋建筑等固定资产投入的移交补偿费用的约定,双方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协商意见是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重新与瓦埠镇某某委会签订协议,而重新签订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有效。另外,董某龙辩称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该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篇内,不适用双方合同涉及的承��土地。但该意见系其单方理解,无其他相关法律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主体适格、订立的程序合法。故瓦埠镇某某委会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某龙的诉请因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某龙与寿县瓦埠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转包权转租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董某龙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董某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寿���瓦埠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胜 利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曹 化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