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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丰夏、林斌,福建通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姚仲凯、黄晓东,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丰夏、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仲凯、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事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经减刑,被告将于2015年底刑满释放。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被告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因被告认真服刑,经减刑,截止目前剩余刑期仅一年多。若原告现在与被告离婚,不利于被告的教育改造。因原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服刑期间难以举证夫妻共同财产,若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将无法分得其应得的财产。若法院判处原、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就被告代理人目前查询到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作分割处理。鉴于原告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在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判决原告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被告被刑事拘留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房产,应当对相应价款进行分割。除此之外,原告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车辆及原告占有的金银首饰、生活家具、用品等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A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户籍情况;A3.《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B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犯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被羁押于监狱服刑;B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享有福建友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1021万元注资资本中330.29万元的出资份额,持有该公司32.35%的股权,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B3.《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两份;B4.《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证据B3-B4证明:1、原告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复式单元房产、3**复式单元房产,及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地下车位,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原告在被告被刑事拘留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单元房产,实际转让价款均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款,该转让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B1无异议,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公司在原、被告婚前就已注册,注册时间为2006年2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6年9月29日,且出资的资金也是原告借款投资的,因此该股权属于原告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B3、证据B4的真实性无异议,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复式单元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另一复式单元房产虽然是婚后购买的,但是有银行贷款,且部分购房款系向亲戚朋友借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房产都是原告婚前购买的,原告不存在恶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A1-A3、证据B1-B4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关押于福建省清流监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较大矛盾,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即将刑满释放,若现在判决原、被告离婚,不利于被告教育改造。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昕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友情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