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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坪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唐娅信。委托代理人谢广军。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肖爱梅。委托代理人范时斌。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娅信、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肖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经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份共同所建的位于桐溪港社区牛郎巷22号的房屋(无产权证、系国有土地、共113.66平方米)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如该房屋被政府征折男方应支付女方房屋征折补偿款40万元,双方之间无其他房产纠纷。2014年12月,原、被告共同所建房屋被征折,被告共获得征收补偿款761384元(不包括政府补偿的其他款项及住房安置款),但被告在领取上述补偿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40万元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4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辩称,一、关于离婚协议的内容与效力问题。2011年下半年,原告与网友有不正当关系,在网友的唆使下骗取离婚。原告以两人的生肖相克没有生育子女为由要某,并说怕被告离婚后不要原告了,以房屋征收后支付40万元为条件而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后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半年。被告花全部精力装修原告户口所在地的房屋征收后分得的位于洋湖景园1栋3单元1505房以及原告妹妹和母亲的两套房子。在新房装修好后,被告还花3万元置办家电,打算搬入居住,原告换掉新房钥匙,拒绝被告入居及复婚。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被告许诺先离婚后复婚,以骗取被告同意暂时离婚并签署协议的行为属于欺诈离婚。原告以欺骗手段使被告陷入错误认识,违背真实意思,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登记,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自愿原则,也破坏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骗取离婚的行为无效。无效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相应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属无效协议,被告无需支付征收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2011年9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原告户口所在地改建房屋,并因这套房屋被征收后分得住房一套120平方米,位于洋湖景园1栋3单元1505房,价值96万元,这套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参与分配,被告应分一半房产。三、被告的现状。被告仅小学文化,法律意识淡薄,容易上当受骗。被告没有其他生活技能,在工地打工养家。身体一直不好,不能从事重力活,生活来源靠朋友支持帮助和借款维持生活,现征收款用来归还债务和维持生活外已所剩无几。房屋征收后被告没有住所,没有固定收入,处于无房、无医保、社保状态,生活举步维艰,被告已无力支付原告协议书上的款项。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现状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在原望城县坪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在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桐溪港社区牛郎巷22号共同建造房屋一栋,并购置小汽车一台。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一致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抚养纠纷。三、双方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溪港社区有房屋一栋,无建房证,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如当地政府征收男方支付女方40万元,双方无房产纠纷。四、离婚后,男方仍有赡养女方父母的责任。五、离婚后,女方名下的财产可自行处理。六、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胡某、周某在协议书上签名。离婚后小汽车由胡某控制使用。2012年12月4日,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桐溪港社区牛郎巷22号房屋因坪塘片棚户改造项目被征拆,胡某因该房屋被征拆获得拆迁补偿款761384元。胡某现已结婚。原告因胡某没有按离婚协议履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领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财产进行分割,此离婚协议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抗辩称离婚协议是原告骗取被告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长沙市岳麓区洋湖景园1栋3单元1505号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一半;被告现生活、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协议约定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其遭受骗取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从结合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房屋因征收获得761384元的补偿款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在合理范围内,离婚协议对此约定没有显失公平。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40万元。对于被告要求分割洋湖景园1栋3单元1505房一半份额,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称因生活、经济困难,现无力支付协议约定金额,本院认为此理由不是被告不能履行协议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人民币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