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汪显庭与被告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南隅居民委员会、张淑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显庭,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南隅居民委员会,张淑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汪显庭,女,193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任立宪,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的二女儿。委托代理人张瑞莲,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南隅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谷永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光兴,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贤,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显庭与被告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南隅居民委员会、张淑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显庭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宪、张瑞莲,被告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南隅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兴,被告张淑贤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显庭诉称���原告丈夫原系掖县县委干部,1962年病故。原告丈夫生前,掖县政府将座落于莱州市东南隅村的旧房---商家庙台南街3号给其租住。1990年原告出资,与莱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旧房归于原告名下,买卖契约并经莱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1991年原告立字附“赡养”条件赠与儿子任志东。任志东违背赠与协议中的承诺,拒绝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原告于1998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诉讼期间,原告遭任志东夫妇毒打致轻伤。1999年,法院以诉争之房产权不明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任志东于2009年病故。2012年,原告获悉二被告将有争议的房产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达成拆除争议平房给予张淑贤二块楼房的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原告自此被彻底遗弃,长期住女儿处。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无果。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房产存在较大争议,擅自拆旧换新,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二被告房屋拆迁兑换楼房协议,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南隅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南隅居委会”)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房屋拆迁兑换楼房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对被“拆迁”的房屋没有所有权,这已被莱州市人民法院(1998)莱州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原告要求撤销“房屋拆迁兑换楼房协议”于理不通。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实为被告张淑贤的丈夫任志东出资购买,1991年3月15日形成的“房权说明书”已经确认了这一事实。三、原告将“房权说明书”理解为遗赠扶养协议性质是不成立的。涉案的房屋实际归任志东所有,原告无权将他人的东西进行赠与。综上,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根据,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淑贤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对诉状中主张的原商家庙台南街3号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原告不能作为财产所有权人提出撤销合同,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该房屋出资人是任志东并非原告,且任志东与我购买后进行了翻新改造,1991年原告为其出具了房权说明书,该说明书中明确房屋实际为任志东所购买;第三、原告申请法院撤销拆迁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该房屋既没有继承权也没有所有权,因此主张撤销没有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任希俊(已于1962年病故)共育有一子三女,原告与被告张淑贤系婆媳关系,被告张淑贤的丈夫任志东已于2009年病故。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坐落于莱州市东南隅商家庙台��街3号,原为旧房,北屋四间,厢屋三间,该房屋系解放时村里地主外走后留下的,之后由莱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维修。上世纪六十年代,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安排原告家庭租住该房。1990年10月,原告汪显庭和任志东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协商后买下此房,契约上注明买主是原告,任志东经手交纳了购房款5000元。1991年3月15日,原告向任志东出具的房权说明书上载明:“兹有东南隅商家庙台南街3号北屋3间、厢房4间,东邻吕树芳,北邻翟进善,该房于1990年10月18日买于汪显庭名下与任志东居住,房权实为任志东所买,在汪显庭百年之后,房权完全转入任志东名下所有和居住。汪显庭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完全由任志东负担照料。恐后发生纠纷,特此立书”。1995年,主要由任志东夫妻出资对房屋进行了拆旧建新,建新后的房屋北屋五间,东西平房各二间。1998年4月17日,原告曾将任志东夫妻诉至本院【案号:(1998)莱州民初字第136号案(以下简称“136号案”)】,要求确认原告对诉争房产具有所有权。因诉争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本院于1999年4月11日作出(1998)莱州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后东南隅居委会进行旧村改造,涉案被拆迁房屋在旧村改造范围内。2012年3月5日,二被告签订了“旧城改造、拆迁合同书”,合同载明:乙方(指被告张淑贤)共有宅基237.11(平方米),每平方米作价1020元,共计折款241852元,此款用于兑换楼房之用,乙方将上述宅基内建筑物自行拆除,拆下材料全部归乙方,然后将宅基于2012年3月10日前交付甲方(指被告东南隅居委会),拆迁房屋周转金由乙方将上述宅基交于甲方之日起,按乙方原建筑面��137.82(平方米),每平方米付周转金50元(共15个月),共计周转金6891元,---拆迁兑换标准:每平方米宅基兑换甲方楼房面积1平方米,超出部分乙方按甲方交房时市价交款,---乙方自愿兑换甲方4层楼房1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地下室1个,面积约10(平方米);5层楼房1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地下室1个,面积约10(平方米),车位(库)2个,---乙方是以该户产权所有人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如该家庭出现产权纠纷,由乙方自己负责。该合同签订后,东南隅居委会于2012年对涉案被拆迁房屋进行了拆除,2013年分房给被告张淑贤,至今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原告是涉案被拆迁房产所有权人,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当时是卖给原告的房产,交易是合法公正的,交付使用了多年,已经形成了事实。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达成拆除涉���房产给予被告张淑贤二块楼房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兑换楼房协议,判令二被告按被拆迁房屋拆迁前的市场价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万元。被告张淑贤主张,涉案被拆迁房产的旧房原系任志东出资购买,购买后任志东与张淑贤投资进行了拆旧建新,涉案被拆迁房产所有权人系任志东,任志东生前留有遗嘱,将涉案被拆迁房产归为张淑贤及女儿任晓凤共同继承,原告对涉案被拆迁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原告无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东南隅居委会主张,根据136号案判决,原告对被拆迁房屋无所有权;根据1991年3月15日房权说明书,被拆迁房屋实为任志东出资购买;原告无权将他人财产进行赠与。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到莱州市公证处调取的该公证处于1990年10月17日出具的公证书、房屋买卖契约(载明的买主为原告,卖主为莱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被拆迁旧房的行管公房地籍图、收据2份(1份系收取被拆迁旧房购房款5000元,1份系收取公证费25元);原告据以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购买,称该组证据原件在被告张淑贤处。2、时间分别为1998年4月23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15日、盖有莱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处公章的证明(2015年1月15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1990年10月17日卖给原机关职员汪显庭的房屋属于国家机关直接支配的房权(房权隶属于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经财政局审核批准,由机关事务管理局收款,经公证处对此合法交易给予公证,交易程序严紧(谨),交易合法有效,且该房屋交付使用多年,既定事实);原告据以证实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3、原告与任志东签订的房权说明书复印件。原告主张该说明书签订时间为1991年;原告据以证实任志东违背协议,拒绝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4、(1998)莱州法技鉴字564号“关于汪显亭(庭)伤情的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落款时间为1999年3月29日的民事诉状(系原告起诉任志东夫妻,要求赔偿伤害原告形成的经济损失)、(1999)莱州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系原告起诉任志东赡养纠纷)、136号案民事判决书;原告据以证实任志东、张淑贤不尽赡养义务,且殴打原告,致原告轻伤,原告曾为此起诉过,但是最终均撤诉。5、2014年6月6日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代理人任立宪出具的“关于任立宪反映房产纠纷问题告知书”(主要内容:经查,法院136号案对诉争房屋所有权未认定,驳回了原告诉请,任志东生前遗嘱将房产赠与其女,2010年东南隅旧村改造,按政策兑换了两套住宅楼,原告要求分得一套楼房,或按折价补偿总价款分配,被告张淑贤反对,经多次协调,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建议依据法律向法院提出)。原告对房权说明书中“房权实为任志东所买”内容,解释为是“按照中国的传统老人的思想,自己的房子百年之后给儿子”的意思。经质证,二被告除对原告证据2中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2014年9月份机关事务管理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交款人不是汪显庭而是任志东,任志东交纳购房款5000元的证据,在136号案卷中有被告提交的证据(所官信、王京武等人证明);房权说明书可以看出该房屋仅是由汪显庭顶名而实际由任志东出资所购买,房权说明书不是遗赠抚养协议,诉争的房权与赡养没有任何关系;法医鉴定书、诉状、89号民事裁定与本案诉争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无关。被告张淑贤提供了遗嘱及2012年3月5日二被告签订的旧城改造拆迁合同书各1份,被告张淑贤主张遗嘱系任志东亲笔书写,该遗嘱主要内容为:旧房系任志东出资购买,原告顶名,其夫妻共同拆旧建新,还有其他遗产,涉案房产由被告张淑贤、女儿任晓凤共同继承,他人不得主张遗产份额。经质证,被告东南隅居委会对被告张淑贤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原告对旧城改造拆迁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儿子任志东签订的房权说明书载明:“---该房于1990年10月18日买于汪显庭名下与任志东居住,房权实为任志东所买,在汪显庭百年之后,房权完全转入任志东名下所有和居住---”。对该房权说明书,本院认为,在原告有生之年,说明书中所载房产应为原告与任志东共有,原告死���后,“全部产权”归任志东。现因各方权利人对该房屋没有进行物权登记,其所有权未被确认,但该房屋的使用功能及财产性权益应适用该约定。任志东亡故后,其享有的权利应为任志东的继承人(包括被告张淑贤)承继。涉案房产被拆迁,拆迁利益应为共有人共有。被告张淑贤与被告东南隅居委会签订的拆迁合同现已履行完毕,涉案被拆迁新房已被拆除,该拆迁合同并不妨碍房产共有人有获得拆迁利益的权利。原告有生之年,共同权利人的任何一方也均不得自行转移拆迁利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旧城改造、拆迁合同书”,赔偿经济损失128万元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显庭要求撤销被告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南隅居民委员会与张淑贤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旧城改造、拆迁合同书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20元,由原告汪显庭负担8210元,被告张淑贤负担8210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2000元,限原告汪显庭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6210元,被告张淑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8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树强人民陪审员  卢 峰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