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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商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培祥与江苏豪益机电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祥,江苏豪益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商初字第00537号原告张培祥,公务员。被告江苏豪益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工业园象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金善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培祥与江苏豪益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祥诉称:被告因投资建设泗洪青阳中等专业学校需要资金,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6日借款6万元、2012年12月1日分别借款50万元、20万元,共计96万元。以上借款均有被告董事长佘新梅经手。之后被告在筹建泗洪青阳中等专业学校的过程中,资金出现问题。于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以筹建的泗洪青阳中等专业学校和被告的相关资产解决上述借款。然而,直至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没有解决好原告出借的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6万元。被告豪益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豪益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6日、11月14日、12月1日、12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金额分别为5万元、20万元、50万元、20万元。上述借条均有豪益公司董事长佘新梅签字并加盖豪益公司印章。其中2012年1月6日借条载明于2012年1月18日前归还,其余借条均未约定归还期限。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应为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偿还。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未按约偿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豪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豪益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培祥借款96万元。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江苏豪益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汤卫兵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振业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