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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芜湖市三山区,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邢小芳,芜湖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许某某、谢某、陈某某在三山区某酒店大厅吃饭,被害人梅某某与孙某某、夏某某、金某某在酒店大厅另一桌吃饭。期间,被害人梅某某向许某某等人敬酒聊天,被告人刘某某无故用空酒瓶将其砸伤。经鉴定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2、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3、案件的起因是因为当时双方都喝了酒,发生争执导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许某某、谢某、陈某某在芜湖市三山区四季红酒店大厅吃饭。被害人梅某某���孙某某、夏某某、金某某在该酒店大厅另一桌吃饭。期间,被害人梅某某向许某某等人敬酒聊天,被告人刘某某无故用空酒瓶将其砸伤。经鉴定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梅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梅某某145000元,被害人梅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谅解。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将其传唤至三山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陈某某、谢某、夏某某、孙某某、金某某、汪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刑事调解材料,谅解书,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人系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传唤至三山派出所,不属于自动投案,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事出有因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新根人民陪审员  姚 勤人民陪审员  张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蕾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