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张坤荣诉刘胜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荣,刘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张坤荣,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繁达,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胜平,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负责人:李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坤荣诉被告刘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荣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辉、曾繁达、被告刘胜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6、7、8、9项,第1、3、4、5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8980元。2、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66180.01元(33090.05元×20年×10%)。被告认为计算标准错误。10847.52元(24105.60元×9年×10%÷2)3、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61天×100元)。4、护理费3050元(61天×50天)。5、交通费600元。6、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不应赔偿。8、误工费14400元(6个月×2400元)。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计算有误。9、鉴定费、检查费2208元。被告认为不应赔偿。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粤F1Y4**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胜平驾驶的粤FLA5**小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唐五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责任认定刘胜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开始在本市居住和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其损失的计赔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2548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计算,为32598.70元×20年×10%=6519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847.5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分别诉请计赔6100元、3050元、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诉请计赔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住院6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6个月”计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定残日为2015年2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的损失应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为97天,被告对原告每月按2400元的标准计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的损失为2400元÷30天×97天=776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是原告为确认其伤残等级所支付,其诉请计赔2208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28242.92元,扣减刘胜平垫付的7117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1125.92元。肇事车辆粤FLA5**小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和第三者商业险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坤荣的损失111125.92元。二、驳回原告张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2元,由被告刘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秀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