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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雪兆诉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兆,余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李雪兆,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静霞,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峰,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李雪兆诉被告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兆的委托代理人王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峰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余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兆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4日,共计15天。同时还约定由原告委托张越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还对借款利息、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张越即向被告的账户()转入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月息2%标准,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峰未作答辩。原告李雪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李雪兆、余峰的身份证、余峰与李雪兆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因被告余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张越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期限为15天。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划款凭证记载起止日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划款凭证所记载实际起止日为准。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利息计算时间从原告实际划付款项之日起至借款归还至原告划款账户之日止,借款利率按照2%/月计算,按月结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额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同日,张越通过其成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款3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0万元。现因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即建立起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即2014年5月14日前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计算时间从原告实际划付款项之日起至借款归还至原告划款账户之日止,借款利率按照2%/月计算,按月结息”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在2014年5月14日前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款,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合同中有关于“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的约定,但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均系用以弥补原告损失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即主张月息2%标准的资金占用利息款又主张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其主张损失弥补的标准过高,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雪兆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款(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雪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20元,由被告余峰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李雪兆预交,被告余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款项向原告李雪兆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胡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冠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