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9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与被告鞠有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鞠有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97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5799-2。代表人屈蓉,行长。委托代理人宗江霞,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有宏,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建北支行)与被告鞠有宏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建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宗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有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建北支行诉称,2011年4月,鞠有宏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我行向鞠有宏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47万元,贷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我行不再另行通知;如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我行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发生的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鞠有宏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教院路X号百年世家X-X-X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我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鞠有宏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5日已连续拖欠3期贷款本息,现请求判令鞠有宏返还我行贷款本金358295.97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770.87元;判令鞠有宏支付我行2014年10月16日至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按季计收);我行对登记在鞠有宏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教院路X号百年世家X-X-X号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鞠有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工行建北支行(贷款人)与鞠有宏(贷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字[重庆]行[建北]支行(2011)年[XXXX]号),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47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若遇到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发放至李娟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起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鞠有宏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教院路X号百年世家X-X-X号房屋(权证号:XXX房地证2009字第53X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支付费用。2011年4月25日,工行建北支行与鞠有宏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20111)抵押第XXXXX号],确认前述抵押登记事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27日,工行建北支行将47万元支付至前述李娟银行账户,鞠有宏确认起息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27日。贷款发放后,鞠有宏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0月15日,鞠有宏已连续3期拖欠本息,尚欠贷款本金358295.97元。2014年10月27日,工行建北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鞠有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上述事实,有户口页、《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建北支行与鞠有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工行建北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47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鞠有宏未按约归还贷款,截至2014年10月15日,鞠有宏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尚欠贷款本金358295.97元,工行建北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对工行建北支行要求鞠有宏归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358295.87元并以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建北支行诉前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以本院送达应诉材料的时间作为变更合同的到达时间,故工行建北支行要求以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3月17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应按《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予以主张。鞠有宏自愿以其名下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建北支行对鞠有宏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教院路百年世家X号X-X-X号房屋的抵押权成立,且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条件现已成就,对其要求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有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贷款本金358295.97元及截至2015年3月16日按《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鞠有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北支行罚息(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鞠有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北支行复利(以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按季计收);四、若被告鞠有宏未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鞠有宏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教院路X号百年世家9-7-7号房屋(权证号:XXX房地证2009字第53XX**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4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921元,由被告鞠有宏负担,被告鞠有宏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其应当负担的案件诉讼费9921直接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静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