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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民一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开和多伦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国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1801号原告:安徽开和多伦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冯开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娟,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锋,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统领盛世音乐广场业主,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万标,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正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开和多伦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伦多公司)诉被告张国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开和多伦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开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娟,被告张国锋的委托代理人闫正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标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伦多公司诉称:2006年8月30日至今,被告未经许可,长期使用我公司综合楼,2010年9月,原告持房产证找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即不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支付任何费用,直至今日,仍然占有原告的房屋,从事KTV音乐吧的经营,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北路16号房屋(5829.91平方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多伦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2、房产证4本,证明其拥有合法房产5829.91平方米;3、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该房产证取得经过;4、未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多次诉讼。被告张国锋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租赁期限尚未界满;2、本案原告多伦多公司已不具有诉权,从程序上原告的主体已经消灭,应当履行公司注销手续,因其未办理注销,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公司股东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履行注销公司,因此,本案现应当中止审理。被告张国锋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董事会决议(2003年3月28日),证明原告董事会决定解散公司;3、清算报告及公告,证明公司已经清算;4、董事会决议(2003年4月18日),证明通过了清算报告,并对清算后的资产进行分配;5、淮南市对外贸易局文件,证明终止原告的经营权;6、民事诉状,证明原告公司股东已提起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7、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名为中外合资,实为中方独资;8、民事判决书,证明冯开和与程晋玲各占公司权益的60%和40%;9、协议一份,证明冯开和与程晋玲已对公司财产进行分割;10民事诉状,证明程晋玲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该中止审理。被告张国锋对原告多伦多公司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司已经清算,应当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多伦多公司现尚未注销工商登记,目前营业执照属于吊销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企业在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注销之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此复函明确了原告多伦多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司财产已经股东冯开和与程晋玲协议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多伦多公司所持房产证,权利人与原告名称相符,物权尚未转移登记前,他人无权对抗,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法院执行错误。本院认为: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淮执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产变更至原告多伦多公司名下,被告认为执行错误,应当申请执行异议,在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变更执行时,在本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伦多公司对被告张国锋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张国锋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已经消灭,但本案为物权纠纷,与公司是否应该注销无根本关联,因此,原告多伦多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7、8、9、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多伦多公司股东冯开和与程晋玲解除婚姻关系后,关于财产分割的生效判决文书及财产分割协议,因该协议效力属于待定状态,需要另行诉讼确认。而本案中,原告多伦多公司提交的房产证产权未变更,可以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多伦多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多伦多公司所持四本房产证原产权人为程晋玲,期间,被告张国锋曾与程晋玲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由被告张国锋租用本案争议房产,用于经营淮南市统领盛世音乐广场。后因原告多伦多公司股东冯开和与程晋玲在协议分割离婚财产中发生争议,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向淮南市产权产籍管理处发出(2005)淮执字第48-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涉案房产变更至原告多伦多公司名下。2009年11月19日,淮南市产权产籍管理处注销程晋玲名下的四份房产,并于2010年9月1日将涉案房产变更至原告多伦多公司名下。房屋产权变更后,原告多伦多公司持证找到被告,要求双方建立租赁关系或返还房产,但双方产生争议,协商无果,原告多伦多公司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产,案经判决并上诉,二审期间,原告多伦多公司撤回起诉和上诉。2014年,原告多伦多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北路16号房屋(5829.91平方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张国锋以与案外人程晋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进行抗辩,但未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审理的焦点为被告张国锋是否侵害了原告多伦多公司合法的房产权利。庭审中,原告多伦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书四份,分别为“淮房地权证淮田字第××号、10××41号、10××40号、10××45号”,以及获取房产证的经过和时间,本院对其拥有合法的房产5829.91平方米,予以确认。另经庭审,被告认可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但以原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进行抗辩,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多伦多公司的营业执照虽然被吊销,但至今尚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企业在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注销之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此复函明确了原告多伦多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多伦多公司股东冯开和与程晋玲对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虽然该协议涉及本案争议房产权属,但该协议双方产生争议,效力处于不明状态,不能对抗依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综上,原告多伦多公司主张被告张国锋排除妨害,返还财产,合法有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张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开和多伦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北路16号房产5829.91平方米(房产证号:淮房地权证淮田字第××号、10××41号、10××40号、10××45号)。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涛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