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张某甲,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6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4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王中明,湖北省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中联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学平、代理审判员张友山(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诉讼代理人彭娟、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其鄂C-×××××号雪佛兰牌轿车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右岸汉江国际大酒店向丹江口市左岸老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南水北调施工大桥中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本案被害人)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张某甲及乘坐人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逃离了事故现场,被害人张某甲、郑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郑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死亡(殁年44岁)。被害人张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并构成九级伤残),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共支付医疗费用46836.90元(包括门诊检查费184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郑某对此起事故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16日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甲经与被害人郑某的亲属协商,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20000元的赔偿协议(已履行)。被害人郑某的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宽处理。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经与被害人张某甲自行协商,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摩托车及手机损失费2000元(该2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张某甲对剩余的摩托车及手机损失费表示自愿放弃),被告人陈某甲另向被害人张某甲预付40000元赔偿款(该预付款也已实际支付,用于弥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不予承担赔付责任部分的损失,其中包括鉴定费1900元)。被害人张某甲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理。原审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C-×××××号雪佛兰牌轿车系被告人陈某甲所有,被告人陈某甲对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相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甲右下肢复合伤并神经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行右腓骨内固定钢板及右踝关节内固定螺钉取出术)费用约需1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损伤共计180天(但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16日,误工时间共计为123天)。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前自2008年起在丹江口市城区居住,在丹江口市天明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加工分公司工作。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审核确定共计为167052.08元,其中:医疗费46836.90元(包括门诊检查费用1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2047.26元(35750元/年÷365天×123天)、护理费2493.92元(26008元/年÷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本人所主张的数额)、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和交通费1000元(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的鉴定费被告人陈某甲自愿予以赔偿,在核定相应损失时未予计算),另确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曹某、胥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有关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相关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鄂C-×××××号雪佛兰牌轿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12万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鄂C-×××××号雪佛兰牌轿车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0052.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上诉称,十堰中联财保公司向投保人陈某甲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陈某甲肇事后逃逸,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原审判决十堰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全额赔付,于法无据。精神抚慰金是明确规定不支持的项目,原判却予以支持,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十堰中联财保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一审一致。所有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也应依法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分别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被害人亲属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法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对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保险人对该类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陈某甲作为投保人虽在十堰中联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但从十堰中联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形式上看,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的合理方式(如采取较大字号、黑体加粗、特殊字体、颜色相异、加下划线或加框印制等方法)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区别,使得投保人能够轻松识别免责条款,且十堰中联财保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关于陈某甲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陈某甲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关于十堰中联财保公司提出其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判审核确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67052.08元(其中:医疗费46836.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2047.26元、护理费24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对被害方在精神、心理等方面具有一定的抚平、安慰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如何处理犯罪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因而,处理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主要规定普通民事侵权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抑或是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均应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另行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关于十堰中联财保公司提出原判不应当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所包含的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部分;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鄂C-×××××号车辆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在鄂C-×××××号车辆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47052.08元,合计167052.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声庆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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