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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黎平县德凤镇黎平寨村第八组诉黎平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平县德凤镇黎平寨村第八组,黎平县德凤镇黎平所村第二组,黎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东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平县德凤镇黎平寨村第八组。诉讼代表人:田应华,组长。委托代理人:罗鹏,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平县德凤镇黎平所村第二组。诉讼代表人:黄显宇,组长。原审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浩,县长。上诉人黎平县德凤镇黎平寨村第八组因撤销林权登记决定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4)黎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黎府发(2014)15号决定撤销了欧国松等28人持有的28本《林权证》,《林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之规定,原审法院未通知被撤销《林权证》的持证人参加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2014)黎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黎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黎平县德凤镇黎平寨村第八组。审 判 长  杨通烈审 判 员  欧阳平代理审判员  曾 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立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