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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志森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李志森,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631。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公民身份证号:×××051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毛育军。委托代理人:林小光,该××员工。原告李志森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小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月16日,李志森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李铭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珠海市拱北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铭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交警处理事故需要,被保险车辆被扣押处理,原告支付了停车费100元。因被保险车辆损坏无法行驶,为此支付了拖车费250元。因李铭宇拒绝赔偿,被保险车辆经评估公司定损为××19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486元。被保险车辆已修理完毕。被保险车辆于201××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下发了(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铭宇赔偿原告共计××174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李铭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香洲区法院执行局下发(2014)珠香法执字第4229号-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执行。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总计××1749元;二、请求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交警事故认定书;2、李志森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粤C×××××保险单及保险条款;4、粤C×××××价格鉴定结论书;5、诚安评估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6、(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77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2014)珠香法执字4229-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辩称:一、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本案中我司被保车辆的驾驶人原告李志森是无责方,而另外车辆的驾驶人李铭宇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原告已经通过生效的判决获得对李铭宇的有效债权,且可以随时申请执行,如果本案原告的诉求得到支持的话,将有两个生效的债权,明显有违公平。二、原告主张代位赔偿,应提供维修发票及车辆损失照片予以佐证;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查明,201××年12月11日,原告就粤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年12月1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5000元。本院的(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77号案件中查明“2014年××月16日21时28分,被告李铭宇驾驶吉J×××××号车沿港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港二路路口时,与原告李志森驾驶、沿港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右转弯入港二路的粤C×××××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志森、唐广辉、被告李铭宇车上乘客王佩红受伤,并造成吉J×××××号车的车头和粤C×××××号车的车身右侧受损。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铭宇违反交通指示信号灯通行(冲红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志森、唐广辉、王佩红不负事故责任”。(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77号案件认定“本院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㈠关于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后支付停车费100元、拖车费250元以及评估费1486元,并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事实依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㈡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自行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其后,原告根据该鉴定结论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未超出鉴定价格范围,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李铭宇仅在被告大地财险绿园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绿园公司仅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李志森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749元(100元+250元+1486元+××191××元-2000元)应由被告李铭宇自行承担”。(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77号案件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李志森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李铭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森赔偿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1749元;三、驳回原告李志森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77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作出(2014)珠香法执字第4229-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案裁定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抗辩称本院的(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77号案件已判决案外人李铭宇承担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到的损失××1749元,原告不应再就此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本院认为(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77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作出(2014)珠香法执字第4229-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案裁定终结执行,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没有在该案中得到赔偿,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即可以先向第三者主张请求权,也可以先向保险人主张请求权,保险人不得以先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抗辩理由。被告另一抗辩理由是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车辆损失照片予以佐证其损失。本院认为(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77号案件已经生效,该生效案件已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其在赔付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原告的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森人民币××1749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洁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