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闫伦强、朱孔明与陶光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伦强,朱孔明,陶光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84号原告闫伦强。原告朱孔明。委托代理人闫伦强。被告陶光盛(又名陶光胜)。委托代理人吕洲,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伦强、朱孔明与被告陶光盛(又名陶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孔明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本案原告的闫伦强,被告陶光盛的委托代理人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伦强、朱孔明诉称:原告闫伦强、朱孔明合伙经营卖线。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陶光盛向原告闫伦强、朱孔明购买线,货款合计39246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于2013年11月2日写下借条一张,并承诺尽快付款。后两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陶光盛支付两原告货款392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光盛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被告已还2万元,而且当时被告出具的欠条是给原告朱孔明的,与原告闫伦强无关。我手上有原告朱孔明写的收条两张,一张是10000元,一张是5000元,还有一张5000元的收条找不到了。依据现在证据,被告目前尚欠24000余元。请求法庭依法核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伦强、朱孔明合伙经营卖线。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陶光盛(又名陶光胜)向原告闫伦强、朱孔明买线,货款为39246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于2013年11月2日在收款收据上写下借条(实际性质为欠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线款39246.00元正,叁万玖仟贰佰肆拾陆元整。光胜(并按手印)”。2014年4月26日,原告朱孔明收到被告陶光盛货款100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朱孔明收到被告陶光盛货款5000元。有原告朱孔明出具给被告陶光盛的收条两张为证。原告朱孔明不记得有收到被告陶光盛的货款,但未对被告陶光盛提供的两张收条上其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两原告认为被告陶光盛未支付货款,向被告陶光盛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陶光盛提交的收条两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闫伦强、朱孔明与被告陶光盛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陶光盛向两原告买线,欠货款39246元未付,后陆续向原告朱孔明支付货款15000元,目前尚欠货款24246元未付,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闫伦强、朱孔明主张的货款为39246元,但被告陶光盛之后向原告朱孔明支付了15000元货款,原告朱孔明称不记得写了收条给被告陶光盛,但原告朱孔明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收条上其的笔迹进行鉴定,视为认可其收到被告的15000元货款。因此,原告闫伦强、朱孔明主张的货款39246元中的2424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伦强、朱孔明主张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光盛辩称其已经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了货款15000元,其余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光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伦强、朱孔明支付货款242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日起算至相应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闫伦强、朱孔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闫伦强、朱孔明负担150元,由被告陶光盛负担240元(已由两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