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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高泽、胡焕玲、胡翠玲、胡福玲与胡焕巧、胡俊泽、胡炜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高泽,胡焕玲,胡翠玲,胡福玲,胡焕巧,胡俊泽,胡炜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胡高泽,男,1946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彦香(原告胡高泽之妻),女,1951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焕玲,女,1952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翠玲,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福玲,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胡焕巧,女,1944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胡俊泽,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胡俊泽之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被告:胡炜,男,1978年2月8日出生。原告胡高泽、胡焕玲、胡翠玲、胡福玲诉被告胡焕巧、胡俊泽、胡炜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星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但后因案件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王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四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1371号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胡炜名下存款人民币55620元。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高泽的委托代理人张彦香、王学军,原告胡焕玲、胡翠玲、胡福玲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被告胡焕巧、胡炜,被告胡俊泽及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高泽、胡焕玲、胡翠玲、胡福玲诉称:胡高泽、胡焕玲、胡翠玲、胡福玲、胡焕巧、胡俊泽系胡金锁子女,被告胡炜系胡金锁孙子,胡金锁妻子冯秀云20**年11月2日病故,父亲胡金锁2014年4月16日病故,父母婚后生有三子四女,长子胡高泽、次子胡雨泽(2013年8月3日病故)、三子胡俊泽(聋哑)、长女被告胡焕巧、次女胡焕玲、三女胡翠玲、四女胡福玲。父亲胡金锁生前系开滦林唐社区退休工人,胡金锁死亡后开滦林唐社区按相关政策将遗属应该领取的丧葬费3100元、抚恤金106430元、年终一次性生活补贴1142.6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672.68元全部打到被告胡炜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260403009710779账户上(经原被告协商同意)。2014年10月31日该笔款到位后,被告胡炜以大姑胡焕巧不同意为由,拒绝支领和分���该款,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1、依法分割胡金锁死亡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106430元(扣除为胡金锁发丧23000元),余款83430元四原告各分得13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诉请中扣除23000元的说明,23000元是回老家发丧胡金锁花费的费用,是从胡金锁7万元遗产中垫付的,现在本案的原被告七个当事人经过协商后做出的决定,开始定的是每家出5000元,用于这次发丧胡金锁,因为有人拿不出5000元,所以最后共同决定先从胡金锁的7万元遗产中垫付再从胡金锁单位抚恤金中扣除,再将7万元遗产补齐给胡俊泽。现在因为被告胡焕巧和胡炜不同意先行扣除23000元,但我们坚持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虽然这样有可能对23000元不予判决。如果被告胡焕巧要求把23000元也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我方同意她和胡俊泽分得这23000元中他俩各自应分得的那一份,但胡炜与胡焕巧的情况不一样,因为共有人的范围只是六个人,不包括胡炜。被告胡焕巧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实无异议,我现在说明一下,我不同意在银行支领的原因,我们轮流照顾我爸,五天轮一次,我不照顾因为我有病,我五天出170元钱,70天我应该花了2380元,我多雇佣护工一天,多要了我一天的钱,所以我不同意原告方所说的领钱办法,原告方应把我这一天的170元还给我。原告方发送了两回,扣的这23000元是哪回发送的钱,他们说的不明白。当时是提出来每人掏5000元,但是我认为胡金锁有遗产,应该在遗产中支出,有一天张彦香给我打电话,说胡高泽做了个梦,说想把我爸妈的骨灰送老家去,问我同意吗。我说不同意送到老家,只是电话告知的我,根本没和我商量。是事后我是从胡明和胡炜他妈处得知的。我不同意从抚恤金里扣除23000元。被告胡俊泽辩称:四原告和被告胡焕巧都曾口头说过愿意把他们应得的钱给我,现在我服从法院的判决。被告胡炜辩称:钱没什么意见,因为钱都是亲戚的,对作为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有意见,这张银行卡都是原被告协商好的,我作为中间人,使用我的银行卡,我愿意把钱分给大伙,我认为我没有过错,这是我尊重大家伙的意见,差一个人都不能取,恰恰在钱到账后被告胡焕巧不同意共同支领,我就不能配合其他人分钱。对23000元我不同意扣除,这23000元里也应有我七分之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四原告诉请从胡金锁死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106430元中各分得1390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胡高泽、胡焕玲、胡翠玲、胡福玲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5日唐山市公安局林西派出所���亡证明信三份、2014年11月4日古冶区林西街道东工房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2014年11月3日开滦(集团)林唐社区服务中心社会保险管理科证明一份。2、提交了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三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共有财产分割的依据。3、发丧胡金锁支出的23000元费用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发丧老人时开会大家伙定下来的,而且双方当事人都知道。所以大家伙认为还把23000元扣下来还给胡俊泽。因为胡炜没有按照约定给大家分钱所以把胡炜列为被告了,诉讼费用还可以再商量。被告胡焕巧质证认为:对证明和证明信都没异议。这些钱财我都不想要,应该给我的那份我得到后可以都给胡俊泽。但是因父亲赡养过程中原告方多收我的170元原告方应该退给我,我就是因为这事不同意领钱的。被��胡俊泽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没异议。被告胡炜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是我认为我应该分得其中一份,因为一我是继承人,二是我对胡金锁履行过赡养义务,在单位将钱打至我卡之前,我们全部原被告协商过,都说有我这一份,现在又说没有我的。对23000元的发送费用我没异议,也同意23000元直接扣除给胡俊泽。二、被告胡炜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出的书面材料四页,这是我与原、被告共同协商时录音,这份录音可以显示都同意有我一份。我是专门为领取这笔钱而起的卡,打钱的前一天我起的卡,这卡我从来没用过。现在卡在原告方处,但密码我没告诉原告。领钱的卡是应四原告的要求才起的,然后才打到我的卡上的,并不是他们所说我主动要求的。如果是我大妈跟我要身份证,我就给她,胡明是小���,比我还小,所以他跟我要身份证我没给。这是大事,当家的为何不来。不存在我说必须打到我卡上我才出具身份证。胡明可以作证,我从来没这么说过。我当时问过胡明你为什么总来和我要身份证,你是个孩子,咱们家有当家的呢,胡明当时说我姑说的钱都给他们家了,该给我的会给我的。胡翠玲说把钱打到律师卡上,我说我原来那个卡是被她们称作淘宝卡的卡可以打钱,但她们建议我办一张储蓄卡,我就按照他们说的办了。原告胡高泽、胡焕玲、胡翠玲、胡福玲质证认为:把年纪人的丧葬费打在胡炜卡上就可以证明丧葬费有胡炜家一份,但他说被告胡焕巧不同意,他就不去银行支钱,我们说你把你的一份拿去,剩下的由长辈们解决他还不同意,只有在我们原告去他大姑家商量好才能取钱,但第二天我们去后,被告胡焕巧还是不同意,这才起的诉。我们既然已承认给他一份,也就没必要听对方的录音了。我们对他超期举证也不质证。这份录音证据的书面说明与实际录音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份录音我也听了,存在着乘人之危的嫌疑,因为他拿着卡,原告为了达到把这事快点了结的目的,顺的他的意违心的说的,存在乘人之危。胡金锁死亡后单位要求七个人交身份证,要求本身就超出了共有人的范围,导致认为应该七家分的主要原因。钱打到一个人的卡上并不代表钱就有持卡人的份。因为要求出示七个人的身份证,胡炜如果不出示身份证,就没法打这个钱,如果不用胡炜的卡,用其他人的卡,胡炜就不出具身份证,在这种情况下才用的胡炜的卡,他开始用的淘宝卡,我们认为不安全,最后才用的这个卡。总之,钱不论到谁卡上,七个人的身份证已经到位了,单位才给打的钱。钱到位后胡炜把卡给张彦香了,但密码胡炜没告诉她。共有人的范围应为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胡炜的父亲先于胡金锁死亡,因此共有人不包括已故次子的儿子胡炜。录音是孤证,应有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时协商没有张彦香作为召集人的内容,他当时说的是钱到卡上马上就分,他提供的录音光盘上也有这个内容,在第一段录音里有他这句话,被告胡炜的该银行卡在张彦香处,但不知道密码。胡明找过很多次胡炜要求胡炜出具身份证办理胡金锁丧葬费一事,但胡炜没给。后来胡炜说要是办这个事必须把钱打到他的卡上。录音上有,张彦香说过胡炜把钱支出来,张彦香带着我们老叔和三个姑都上你大姑家去,让胡焕巧撒撒怨气,就把钱分了。可是胡炜还是不支领这个钱,激化了矛盾。胡炜说过,如果钱不打他卡上,他不交身份证。原告胡福玲认可当时协商时是说了七个人到齐了���能分钱。原告胡翠玲认为当时我们多次去胡炜单位找胡炜,他说钱到卡就分钱。七家身份证都到齐了钱才能打到卡上。没起诉之前是答应给胡炜一份,现在希望按照法律程序解决,不同意给胡炜那份钱。被告胡焕巧质证认为:胡炜提供的录音书面说明第一页中的三项内容与我们当时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胡俊泽质证认为:是有录音中的协商过程,胡炜提供的录音书面说明第一页中的三项内容与我们当时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当时胡明找过胡炜,让他出具身份证办理我爷丧葬费的事,当时没给,后来我大妈说把钱打到胡炜的卡上,胡炜才给的身份证复印件。胡明去过很多,大概有十次左右,主要说的是胡炜说胡明还小,也不是当家的,这个事不应该胡明管。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四原告2014年11月5日唐山市公安局林西派出所死亡证明信���份、2014年11月4日古冶区林西街道东工房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2014年11月3日开滦(集团)林唐社区服务中心社会保险管理科证明一份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三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胡炜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发丧胡金锁支出23000元费用明细一份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胡金锁与冯秀云共生育三子四女即原告胡高泽、胡焕玲、胡翠玲、胡福玲,被告胡焕巧、胡俊泽及被告胡炜之父胡雨泽,母亲冯秀云于2004年11月2日病故,父亲胡金锁于2014年4月16日病故,次子胡雨泽于2013年3月8日病故。胡金锁生前系开滦林唐社区工人,死亡后其单位按相关政策发放了丧葬费3100元、抚恤金106430元、年终一次性生��补贴1142.6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672.68元全额已打到被告胡炜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260403009710779的账户上,现该卡在四原告处,密码由被告胡炜掌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财产系因胡金锁死亡而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发放对象应为死者的直系亲属,属于原告胡高泽、胡焕玲、胡翠玲、胡福玲和被告胡焕巧、胡俊泽共有,而不属于遗产的范畴。被告胡焕巧主张在赡养父亲胡金锁过程中原告方多收其170元应予退还,因该纠纷的性质与本案诉讼标的系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涉及。被告胡俊泽对四原告都曾口头说过愿意把他们应得的钱给其本人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炜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有其一份款项并约定七人均同意后放款,在被告胡焕巧提出异议后其按约定拒绝放款没有过错仍应得七分之一,原告方虽��可曾有此约定却是基于“胡金锁死亡后单位要求七个人交身份证”的原因才作出的,该原因亦可由被告胡俊泽之子胡明在单位放款之前十数次找到被告胡炜索要身份证的事实予以证实,可见分给被告胡炜七分之一款项是四原告在误以为于法应有其一份的重大误解下所作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现四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均表明不愿分予被告胡炜份额更拒绝与其调解的态度都为请求撤销原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款项中的23000元四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而愿意直接给付身有残疾的被告胡俊泽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虽要求分割丧葬费和抚恤金,但在其后的诉讼标的金额却只写明了抚恤金的106430元而未加入丧葬费3100元,亦未对此款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对于胡金锁的丧葬费3100元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金锁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人民币106430元,由原告胡高泽、胡焕玲、胡翠玲、胡福玲各分得人民币13905元(106430元/6-23000元/6=13905元),被告胡焕巧分得人民币17738.33元(106430元/6=17738.33元),被告胡俊泽各分得人民币33071.67元(106430元-13905元×4-17738.33元=33071.67元),被告胡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上述金额向六名原、被告付清。如果被告胡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6元,由被告胡焕巧负担321元、胡俊泽负担585元,由被告胡炜负担980元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星群审 判 员  王 祎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律依据: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