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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艳玲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法定代表人杨玉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玲,女,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安阳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艳玲客运合同纠纷一案,张艳玲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70元。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3018号民事判决,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4日9时48分,原告张艳玲乘坐被告宏达公司的豫EK65**客车自北向南行至安姚公路与伦双路交叉口时,其所乘客车豫EK65**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及多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488.75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此后未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审认为:乘客购票上车即与承运人订立了客运合同,承运人应当依合同之约定或俗成将乘客在合理期间内安全运到目的地。未能安全送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构成侵权的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宏达公司虽系因发生事故而致伤原告,且是他人负全责,但作为承运人,其应当对受损乘客承担相应的责任,他人肇事不能成为承运人推卸自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有选择以何种方式维护自身权利的自由,且原告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而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每天为准,期间均以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艳玲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00元;二、驳回原告张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阳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宏达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侵权人是对方车辆,被上诉人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裁决。张艳玲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被上诉人有选择以何种方式维护自身权利的自由,被上诉人选择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永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