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郎某受郎某甲(已判刑)纠集,结伙驾车窜至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与潍安路交叉口中央商务区工地,持镐柄对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之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郎某依法予以刑罚。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共同犯罪人谭某丙已赔偿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0元,王某赔偿了105000元,郎某甲赔偿了105000元,郎某丁赔偿了30000元,李某、郎某戊赔偿了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三份,证人郎某丙、苏某证言,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郎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合伙持棍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郎某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郎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培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