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陈某。被告魏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丙,两个孩子大部分时间均由被告父母照顾,少数时间都由原告照顾。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被告则整天无所事事,两个孩子不管不顾,就连儿子出生被告都不知道,在外逍遥。自从2011年6月22日开始,被告失踪了几个月,原告因一个人无法抚养两个孩子,才将孩子送到被告母亲抚养。被告还经常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并于2011年6月22日分居,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魏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魏某丙随被告生活,并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魏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儿魏某乙、婚生儿子魏某丙不应该分开,且均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原、被告有共同财产3万元,应依法分割,被告以父亲名义向被告的亲戚借了2.6万元用于结婚,这笔钱为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丙,两婚生子女现均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在石人乡读幼儿园。两个婚生子女在随被告父母亲生活期间,原告经常会去探望,还经常为两个子女购买文具、衣服等学习生活用品,并且每年假期还会带出随原告生活两个月。婚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均不存在遗弃、虐待两婚生子女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儿魏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婚生儿子魏某丙随被告生活较为妥当。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为3万元、共同债务为2.6万元,但在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3万元共同财产、2.6万元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魏某乙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魏某甲从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827元,直至魏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婚生儿子魏某丙随被告魏某甲生活,原告陈某从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魏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2827元,直至魏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亚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柏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