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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游俊联与杨招强、肖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467号原告游俊联,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火金,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招强,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肖国玉,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游俊联与被告杨招强、肖国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4日,根据原告游俊联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裁定查封被告杨招强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596号(东昇苑)8层802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字第xxx**号)。原告游俊联的委托代理人梁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招强、肖国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俊联诉称,被告杨招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游俊联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当日被告杨招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肖国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杨招强收到借款后即按月付息,到期后又续借,但从2013年7月9日起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仍欠本金4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招强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利息2640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肖国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招强、肖国玉未作答辩。原告游俊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招强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止,并由被告肖国玉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杨招强、肖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招强、肖国玉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杨招强向原告游俊联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被告杨招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被告肖国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杨招强收到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8日止便不再支付利息亦未清偿借款,被告肖国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游俊联与被告杨招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告杨招强出具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故原告游俊联要求被告杨招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杨招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利息2640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肖国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告杨招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被告肖国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招强、肖国玉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招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俊联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640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肖国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招强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招强、肖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长鋈代理审判员郑毅人民陪审员应理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庄晗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