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岳茂林,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洁石煤化工程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负责人:张殿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海,男,汉族,1951年12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关连,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茂林,男,汉族,1952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广利,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洁石煤化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宝丰县。负责人:张大海,该项目部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茂林,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洁石煤化工程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冶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三冶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三份结算单,能够证明双方就工程项目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原审判决以三份结算单无项目部签字盖章为由,未将该三份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亦存在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岳茂林提交意见称:所谓的三份结算单是岳茂林向三冶建筑工程公司索要预付人工费的概算时出具的,不是全部人工费的结算和最终结算依据,双方并未签字认可。三冶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岳茂林承包的三冶建筑工程公司洁石煤化工程是否进行结算的问题,三冶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份结算单,来证明其已与岳茂林进行了结算,对此岳茂林并不认可。由于三冶建筑工程公司未能完整提供由岳茂林向其出具工程结算凭证,且提供的三张单据上均无工程项目部的签字盖章,故原审认为这三份结算单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结算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综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审 判 员  苏春晓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豆中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