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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刘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63号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启柱,男,1984年6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春,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房山区土储分中心)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不服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山区土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柱,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王文山,第三人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邬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18日,第三人刘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经审查,2015年3月9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3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10月27日对第三人刘春作出京房建裁字(2014)第16—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014)第16—2号《裁决书》】,主要内容如下:因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E地块项目建设,2010年12月2日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现延期至2014年12月1日。该项目的拆迁补偿方案对宅基地认定、拆迁补偿、搬迁奖励补助、回迁安置等做了规定。截止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刘春全家在拆迁范围内在册人口共三人,为刘春、王娟(刘春之妻)、刘骥辉(刘春之长子)。刘春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另有其它地上附属物。经拆迁人、评估公司多次工作,刘春拒绝入户评估登记,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开元评估公司)进行了室外评估,2014年5月5日,北京开元评估公司评估工作人员到刘春家送达了北京开元评估公司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2—336号《拆迁估价报告》,刘春之子刘骥辉接收了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2—336号《拆迁估价报告》。刘春之子刘骥辉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刘春对《拆迁估价报告》提出异议,北京开元评估公司对刘春进行了答复。经北京开元评估公司评估,刘春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二十五万七千四百元,地上物补偿价二十七万六千四百五十五元,搬家补助费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在刘春向房山区住建委递交裁决申请书前,刘春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搬迁。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提供用于执行的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房源地址为房山区长阳镇项目周转房内,房号为4号楼6单元501室。房山区住建委认为,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E地块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标准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房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拆迁人的拆迁行为合法。房山区土储分中心要求刘春搬迁腾房、给付刘春拆迁补偿款的请求应当给予支持。北京开元评估公司向刘春送达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2—336号《拆迁估价报告》,直接送达,刘春之子刘骥辉接收了《拆迁估价报告》,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因此《拆迁估价报告》已送达刘春,刘春对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2—336号《拆迁估价报告》提出异议,北京开元评估公司对刘春进行了答复。《拆迁估价报告》依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拆迁补偿的依据。《拆迁估价报告》中体现室外评估,是由于刘春原因,不能入户评估,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评估公司已经对刘春的房屋进行了室外评估。按该室外评估结果,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支付刘春宅基地区位补偿等各项款项共计五十三万八千三百三十七元。但,该评估结果属于预估性质,待有关部门强制执行过程中或刘春同意入户评估的情况下,可再进行测量、登记,并以新的测量、登记为依据出具新的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与现评估报告核对后结果多退少补。刘春未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搬迁,不应享受提前搬家奖励费等优惠奖励。按评估结果,申请人房山区储备分中心支付被申请人刘春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二十五万七千四百元,地上物补偿价二十七万六千四百五十五元,搬家补助费四千四百八十二元。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应自刘春全家搬迁腾房将房屋交申请人拆除之月起至定向安置房达到入住条件时止,支付被申请人全家每月1200元的周转费。关于购买定向安置房,按照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方案,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均价为2000元/平方米,定向安置房每人享受4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被拆迁范围内的独生子女户(需提交独生子女证明)在2011年1月10日(含)前签订拆迁协议的,给予20平方米的回迁楼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在2011年1月10日(含)前未签订拆迁协议的不享受该20平方米的回迁楼优惠购房建筑面积。截止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刘春全家在拆迁范围内在册人口三人,依据拆迁方案,可享受以优惠价格购买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资格,按均价2000元/平方米购买。具体办法按拆迁补偿方案执行。刘春提出的独生子女享受20平方米回迁楼优惠购房建筑面积要求,不符合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方案,房山区住建委不予支持。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房山区住建委对此案裁决如下:一、刘春必须在2014年11月25日前搬迁腾房,将房屋交申请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拆除。逾期不搬迁,将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二、按评估公司预估结果,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支付刘春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二十五万七千四百元,地上物补偿价二十七万六千四百五十五元,搬家补助费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共计五十三万八千三百三十七元。)有关部门强制执行过程中或刘春同意入户评估的情况下,可再进行测量、登记,并以新的测量、登记为依据出具新的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与现评估报告结果核对后多退少补。(申请人如出车搬迁,则扣除其搬家补助费)。三、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提供用于执行的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房源地址为房山区长阳镇项目周转房内,房号为4号楼6单元501室。刘春支付申请人房租费用。四、自刘春搬迁腾房将房屋交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拆除之月起至定向安置房达到入住条件时止,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支付刘春全家每月1200元的周转费。五、刘春全家可享受以优惠价格购买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资格,按均价每平方米2000元购买。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4年6月25日,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进行拆迁行政裁决。2、拆迁补偿明细表,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补偿的各类各项款项情况。3、房山区土储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4、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5、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授权委托书。证据3—6证明:原告有关主体资格和法人以及代理人情况的文书。7、2014年5月28日,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4年6月2日-2014年12月1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行为合法。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家庭人员户籍情况。9、《拆迁估价报告》及公证书,证明:第三人的房屋经见证评估,且过程经过公证。10、拆迁估价报告的送达回执,证明:拆迁估价报告的送达情况。11、2014年5月6日,刘春的复核申请书;12、2014年6月11日,《对长阳镇稻田二村刘春的回复》及答复说明,证明:第三人刘春要求进行复核,评估公司对复核申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回复。13、2014年7月1日,执行房源证明,证明:原告依法提供了执行房源。14、2010年10月12日,长政发【2010】56号《关于长阳镇北部组团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指导意见》,证明:原告提交涉案项目的拆迁方案。15、2014年7月1日,《中止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6、2014年7月14日,《关于对中止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答复》;证据15、16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中止裁决申请,被告进行了答复。17、2014年6月9日稻田二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村委会提供的见证人的身份情况。18、2014年6月27日,房屋拆迁纠纷立案通知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依法立案。19、2014年6月27日,调解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拆迁双方调解。20、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向拆迁双方发送了权利义务告知。21、刘春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证明:刘春的委托手续。22、2014年7月1日,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对本案进行调查、调解、谈话,及涉案拆迁双方陈述的内容。21、送达回证(共5份),证明: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情况。22、快递回执单,证明:被告向刘春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情况。23、2014年10月23日,京房建裁决字2014第16-1号《决定书》,证明:被告曾对该案作出过裁决并予以撤销裁决的过程。24、2014年7月14日,(2014)房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书;25、2014年10月20日,(2014)二中行终字第1003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4、25证明:涉案的拆迁许可证经过了诉讼。原告房山区土储分中心诉称,原告因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E地块项目建设,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刘春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有限责任公司对刘春的房屋及附属物评估。原告与刘春就补偿数额、搬迁时间未达成协议,为尽快完成搬迁,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要求裁决第三人刘春立即搬迁腾房。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第16-2号《裁决书》,裁决书第一项严重影响原告拆迁进度,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变更(2014)第16-2号《裁决书》第一项为“第三人立即搬迁腾房,将房屋交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拆除。逾期不搬迁,将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二、判决变更不服京(2014)第16-2号《裁决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收到(2014)第16-2号《裁决书》之日起15日。原告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房山区轨道交通稻田站地块项目已经纳入北京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原告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标准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房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地块拆迁项目是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意见等规定,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执行。在搬迁期限内,原告与第三人未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协议,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依法立案,向当事人双方送达裁决申请书、立案通知书、调解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组织双方进行询问调查调解,并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出的裁决书搬迁腾房日期和提起行政复议期限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裁决。第三人刘春述称,一、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按照国土资源部党委2010第45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作为北京市土地管理局房山分局下属的事业单位,与土地管理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介入涉案土地的储备、开发,这是违法的。按拆迁许可证显示的内容来看,拆迁的主体还有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故主体资格是有问题的。二、原告的起诉状中将刘春列为第三人无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直接将刘春列为第三人明显违法。三、针对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春有异议。因原告是基于公共利益来进行的整体拆迁,因法律有规定要给出一定的合理期限,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假借拆迁破坏法律的实施。四、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于法无据。五、房山区土储分中心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刘春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回迁安置的各项手续,而被告就依据此作出了裁决,这是不予认可的。六、关于评估报告的送达,第三人并没有收到,是在门口上捡到的,原告说合法送达了,这是不予认可的,评估报告未合法送达应该视为无效。七、原告申请裁决到被告受理裁决的程序都是严重违法的,这是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涉案裁决书不予认可。第三人刘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2—336号《拆迁估价报告》及复核申请书、EMS的快递单和查询单,证明:第三人没有收到拆迁估价报告,且拆迁评估公司没有作出任何答复,此拆迁估价报告弄虚作假。2、受理通知书、2014年5月26日的答辩状,证明:第三人提交中止裁决的申请时,已经诉了拆迁许可证,被告应对裁决中止。3、中止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调解意见,证明:对裁决的合法性不予认可。4、1988年12月4日,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和调解协议,证明:第三人的宅基地合法有效。5、房山区(2014)第171号《答复告知书》和登记回执,证明:涉案项目的一书四方案没有。6、房山区(2014)第172号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据6、7证明:证明:涉案项目的一书四方案没有。7、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2014)第36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及登记回执,证明:涉案项目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缴纳证明不存在。8、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2014)第36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及登记回执,证明:涉案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图号不存在。9、(2014)房行初字第255号行政裁定书;10、2014年10月23日,京房建裁决字(2014)第16—1号《决定书》;证据9—10证明:针对本案的拆迁纠纷,被告曾作出裁决,但已经撤销,原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和条件起诉,故原告的行为违法。11、刘娟及第三人刘春的身份证复印件;12、受案回执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京公(房)第201409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受案回执单;证据11、12证明:11月7日晚上6点第三人房屋遭强制拆除,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第三人刘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4—8、12,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因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E地块项目建设,房山区住建委向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刘春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二村村民,其居住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该宅院在册人口共三人,即刘春、王娟(刘春之妻)、刘骥辉(刘春之长子)。针对该项目,2014年4月28日,北京开元恒基评估公司受委托对刘春的宅院及其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因刘春拒绝评估公司入户评估,北京开元恒基评估公司对刘春的宅院进行了室外评估,并制作了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2-336号《拆迁估价报告》,并向刘春送达,刘春之子刘骥辉代收,但拒签。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对室外评估的全过程予以公证,并作出了(2011)京恒信内民证字第2159号《公证书》。同年5月6日,刘春针对《拆迁估价报告》向房山区住建委递交了《复核申请书》,同年6月11日,北京开元恒基评估公司进行了答复。因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与刘春未能在该项目建设拆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山区土储分中心遂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裁决,并提交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拆迁估价报告》等申请材料。经审查,2014年6月27日,房山区住建委予以立案,同年7月1日,房山区住建委组织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与刘春就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了调解,被调解双方均到场。2014年7月1日,刘春向房山区住建委递交了《中止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同年7月14日,房山区住建委予以书面答复,不予中止。2014年10月27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2014)第16-2号《裁决书》,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2014)第16-2号《裁决书》中第一项内容及法定权利救济期限的时间。另查明,房山区住建委针对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与刘春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曾作出京房建裁字(2014)第16号《裁决书》,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2014年10月23日,房山区住建委主动撤销了京房建裁字(2014)第16号《裁决书》,房山区土储分中心遂向本院主动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房管拆(2002)1116号]第二条、参照《实施意见》中第五条关于拆迁裁决程序之规定,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为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拆迁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对涉诉裁决书中裁决的搬迁腾房期限及被拆迁人的救济期限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对搬迁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比照合理性原则,房山区住建委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被拆迁人刘春的搬迁腾房期限进行的裁决并无不当,另,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中第五条关于“拆迁裁决程序”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拆迁人不服拆迁裁决书的救济期限之规定系法律明确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裁决机关不得随意进行更改,故原告房山区土储分中心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刘春对房山区土储分中心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自己作为第三人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期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裁决机关申请裁决。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据此,本案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与刘春均是拆迁当事人,任意一方对裁决不服均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未提起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因与被诉的裁决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案房山区土储分中心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且刘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刘春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刘春对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2-336号《拆迁估价报告》提出异议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评估公司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对刘春宅院的评估确系采取了室外评估的方式,但导致室外评估的原因系刘春拒绝评估公司进行入户评估,虽刘春对估价报告提出了复核申请,但内容却非针对估价结果。涉案的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2-336号《拆迁估价报告》的评估结果与第三人刘春宅院的实际情况可能确存在出入,但房山区住建委在裁决时对该事实进行了审查,并在裁决结果中认定“评估结果属于预估性质,待有关部门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被申请人同意入户评估的情况下,可再进行测量、登记,并以新的测量、登记为依据出具新的评估报告,作为补偿的依据,与现评估报告核对后多退少补。”据此,房山区住建委在裁决时虽采纳了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2-336号《拆迁估价报告》的评估结果,但同时也保障了第三人刘春的合法权益。综上,房山区住建委在收到原告房山区土储分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解、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最终作出行政裁决,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