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一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霞,魏静,魏杰,蔡翠英,周贵芳,钱得荣,钱得兴,周玉芳,周凤英,梁万正,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一终字第00018号原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霞,女,生于1966年6月28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宁强县人。系死者魏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静,女,生于1990年8月3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宁强县人。系死者魏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杰,男,生于1992年5月10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宁强县人。系死者魏某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翠英,女,生于1936年3月20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宁强县人。系死者魏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贵芳,女,生于1970年8月21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略阳县人。系死者李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罗了一,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得荣,男,生于1982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略阳县人。系死者李某某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得兴,男,生于1984年8月8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略阳县人。系死者李某某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玉芳,女,生于1987年6月5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略阳县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凤英,女,生于1935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略阳县人。系死者李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万正,男,生于1977年3月24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略阳县人。系甘K266**号车辆驾驶员。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康县,农民,系陕F338**号车辆驾驶员。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霞、魏静、魏杰、蔡翠英以及周贵芳、钱得荣、钱得兴、周玉芳、周凤英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略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霞、魏静、魏杰、蔡翠英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补偿费130060元、被抚养人蔡翠英生活费1431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211796.50元,除了被告人已给付的145000元,再给付66796.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贵芳、钱得荣、钱得兴、周玉芳、周凤英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补偿费130060元、被抚养人周凤英生活费28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33106.50元,除了被告人已给付的145000元,再给付88106.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万正医疗费107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3000元、垫付赔偿款6500元、车辆损失费18504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42867.1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霞、魏静、魏杰、蔡翠英以及周贵芳、钱得荣、钱得兴、周玉芳、周凤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正霞、魏静、魏杰、蔡翠英及上诉人周贵芳、钱得荣、钱得兴、周玉芳、周凤英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正霞、魏静、魏杰、蔡翠英及上诉人周贵芳、钱得荣、钱得兴、周玉芳、周凤英自愿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原审判处没有异议,上诉人陈正霞、魏静、魏杰、蔡翠英及上诉人周贵芳、钱得荣、钱得兴、周玉芳、周凤英对原审判决民事部分没有异议,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霞、魏静、魏杰、蔡翠英撤回上诉。二、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贵芳、钱得荣、钱得兴、周玉芳、周凤英撤回上诉。略阳县人民法院(2014)略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XX审 判 员 李潜泽代审判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