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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85-1号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大专文化,金昌市东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人。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无业。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区恒昌国际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予以登记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吴某某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向本院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吴某某的下落及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中的房屋折价款70000元,暂时无法得以执行。2015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吴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中关于“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房屋折价款70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审判员  蔡国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