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重字第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秋,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3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喜春,系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因被告人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秋,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村八组自家后院,因自家烂草压到吴某某家樱桃树,双方发生争执,后付某甲等人与吴某某等人发生厮打,付某甲将吴某某打伤。经鉴定:伤者吴某某胸部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者吴某某胸部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被传唤到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认为吴某某的伤不是其殴打所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作为伤害案件,伤情鉴定是基础,而伤情鉴定的基础是病历,本案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证明本案受害人于案发当日住进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后经检查没有发现其左侧肋骨骨折,可十日后的补充诊断,却认定其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对此,辩护人有理由对该诊断提出质疑。二、本案的发生是源于邻里纠纷,本案受害人因外伤住院虽然是事实,但其外伤的形成原因不符合起码的逻辑推理。三、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对本案的侦查工作存在极度不负责任及明显的偏袒受害人的情形。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付某甲构成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存疑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被告人付某甲给被害人吴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付某甲赔偿医疗费27774.83元,住院伙食补费3100元,护理费3366.2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97.6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人付某甲辩称,没有打吴某某,不同意赔偿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村八组自家后院,因自家烂草压到吴某某家樱桃树,双方发生争执,后付某甲等人与吴某某等人发生厮打,付某甲将吴某某打伤。经鉴定:伤者吴某某胸部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者吴某某胸部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付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吴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吴某某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等。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胸部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6、证人门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付某甲家盖房子的烂草将吴某某家的樱桃树压上了,门某甲媳妇吴某某去找付某甲理论,门某甲出去就看见付某甲用拳头打吴某某前胸,打了好几拳,门某甲就不让付某甲打,然后付某甲就上来用拳头打吴某某,付某甲的姑娘和姑爷来后,三个人就打在一起了,后门某乙路过,就和他父亲门某甲同付某甲他们三个人打在一起,付某甲的脸上和嘴上出血了,大家就不打都去医院了。7、证人门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6月16日早上6点多钟,门某乙上班路过付某甲家,门某乙看到付某甲及其姑娘、姑爷正和门某乙的父母吵架,后来就听门某乙的孩子喊不让打他奶奶,门某乙过去看到付某甲及其姑娘、姑爷正对吴某某拳打脚踢,门某乙就过去打付某甲姑爷两拳,打付某甲下巴一拳,把付某甲打出血了,后来就不打了,门某乙把他母亲吴某某就送医院了。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16日7时许,王某某听见有人在吵吵,就出去看到门某乙和他父亲正围着王某某岳父付某甲打,王某某就去拉架,门某乙就用拳头打王某某头部几下,把王某某打倒在地,王某某媳妇上来拉架,也被门某乙一脚踹到肚子上,门某乙看到王某某等人倒下就不再打了。9、证人付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6月16日早5点多,门某甲的媳妇吴某某找付某乙的父亲付某甲,让收拾他家盖房子的烂草,因烂草压付某乙家的樱桃树了,因付某甲没在家,吴某某就去找付某甲了,不一会儿,就听见大家吵吵起来,付某乙到后院就看见门某甲用拳头打付某甲,门某乙用砖头打付某甲的脸和前胸,付某乙就去拉仗,到了打仗地点,付某甲就被打倒了,付某乙和门某乙和门某甲理论时,门某乙和门某甲就上来用拳头打付某乙,付某乙被打倒了,王某某上来拉仗,门某乙和门某甲又把王某某打倒了。后来门某甲和门某乙就把吴某某送医院了。10、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6月份,付某甲家盖房子,从房子上拔下来烂草和烂土把吴某某家的樱桃树压上了,吴某某因此去找付某甲让付某甲清理烂草和烂土,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后付某甲的姑爷和姑娘也过来了,双方又吵了几句,付某甲就上来打吴某某的前胸和脑袋,付某甲的姑娘和姑爷也上来打吴某某,这时门某甲就过来了,门某甲就和付某甲及他姑娘和姑爷厮打在一起,后吴某某的儿子过来了,双方就又打到一起了,吴某某就晕过去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11、被告人付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6月份,门某甲的媳妇吴某某找付某甲,说付某甲家的烂草和烂土把吴某某家的樱桃树压上了,让付某甲清理,付某甲说抽时间就整,吴某某说马上就得清理,双方发生争吵,门某甲来了之后,就打了付某甲几拳,付某甲就和门某甲撕巴起来,后门某甲的儿子门某乙就拿着砖头过来,并用砖头打付某甲嘴和前胸几下,当时把付某甲的牙打掉了,门某甲也过来打付某甲,并把付某甲打倒了。付某乙和王某某上来拉仗,也被门某乙和门某甲打倒了,吴某某被送医院了,付某甲他们三个人也去医院了。经审查被告人付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虽然庭审时被告人付某甲及辩护人辩称付某甲没有殴打被害人吴某某,但根据被告人付某甲于2012年6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付某乙于2012年6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及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撕扯,并对吴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付某甲主观上存在伤害吴某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与付某甲实施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付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于1957年9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农民,其于2012年6月16日入住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16天,为二级护理;2012年7月2日入住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共住院15天,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乙型肝炎,肝硬化,肝功能代谢失常,2型糖尿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吴某某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其于2012年6月16日入住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住院共计16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7月2日吴某某入住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3、户籍证明,证明吴某某为农业户口。4、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吴某某共花医疗费2971.45元。5、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历,证明吴某某共花医疗费4039.67元。6、公主岭市国文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手册,证明吴某某共花医药费760元。被告人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主张的医药费,其在受伤当天入住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予以保护;但其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因其只治疗乙型肝炎,肝硬化,肝功能代谢失常,2型糖尿病等慢性病,并非因付某甲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984.17元(其中:医疗费3731.45元,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为1737.44元(16天×108.59元/天×1人),误工费1425.28元(89.08元/天×16天),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49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付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损失11984.1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损失11984.1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