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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闫x诈骗罪刑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冰,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康县,达斡尔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桦杨,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冰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冰及其辩护人杜桦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闫冰因经济拮据,遂让其友被害人龚xx(女,30岁)帮其借钱并给龚xx打欠条,至2013年12月份,闫冰已欠款人民币300,000余元,无力偿还。为了缓解龚xx催款压力,闫冰在网上定做了一个假的丰田陆地巡洋舰吉普车的登记证书,向龚xx谎称该车是其父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600,000元,预将此车卖给龚xx,让龚xx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借款帮其还债。2013年12月15日,闫冰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龚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闫冰以人民币450,000元(龚xx抵押房产所得人民币350,000元及抵押房产所缴利息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将丰田吉普车卖给龚xx。因当时该房产抵押借款尚未兑现,遂二人商定将车辆买卖协议的时间写为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17日,龚xx用房产作抵押向侯x(房产中介人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侯x扣除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元,交给龚xx人民币290,000元,次日又给龚xx人民币20,000元(龚xx替闫冰还了欠款)。闫冰将龚xx交予其的290,000元部分用于还个人欠款(其中还朱xx时替龚xx还个人欠款人民币25,000元),剩余部分被闫冰挥霍。后龚xx替闫冰向侯x分四次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94,000元。经侦查,被告人闫冰于2014年5月22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闫冰共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41900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闫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闫冰七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闫冰供认诈骗事实,但对诈骗的数额提出异议。辩解称,其使用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龚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由龚xx使用自家的房产作抵押借款350000元,扣除利息及中介费,实际取得290000元,这290000元中替龚xx偿还了25000元,又交给龚xx30000元。其余的都用于偿还外债和个人花销了。其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闫冰的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龚xx以自家房屋作抵押向侯x借款350000元,包含利息40000元。龚xx从中拿走30000元,这30000元是闫冰偿还欠龚xx的钱,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内。闫冰实际得到280000元,这280000元中偿还赵璐45000元和任宇峰18000元是龚xx的个人借款,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内。此外,该笔借款的利息高达7分,不能受法律保护。龚xx从借款日2013年12月17日开始至2014年6月17日共支付六个月利息,共计134000元,而闫冰是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在此之后产生的利息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内。闫冰于2014年5月22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闫冰无前科劣迹且有悔罪表现,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闫冰的诈骗数额应为208500元,建议对闫冰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冰与被害人龚xx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份,闫冰因经济拮据,遂让有公职的龚xx帮其借钱或者为其担保。至2013年12月份,闫冰已欠龚xx人民币30余万元无力偿还。为了缓解龚xx催款压力并使龚xx确信闫冰有还款能力,闫冰在网上定做了一个假的丰田陆地巡洋舰吉普车的登记证书,向龚xx谎称该车是其父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68万元,欲将该车抵押给龚xx,让龚xx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借款帮其还债,并声称如果不能偿还欠款便将该车更名至龚xx名下。2013年12月15日闫冰与龚xx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双方协商将日期落款为2013年12月20日。协议约定闫冰以人民币450000元的价格将丰田吉普车卖给龚xx(该款项包含龚xx抵押房产所得人民币350000元及预计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00000元)。闫冰向龚xx出具了450000元收条。2013年12月17日,龚xx用其坐落于建华区xx小区9号楼2单元21层2号的房产作抵押向侯x(房产中介人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侯x扣除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元,当日交给龚xx人民币290000元,次日又交给龚xx人民币20000元、闫冰龚xx将其个人借给闫冰的30000元留下,余款280000元交给闫冰,闫冰将该款中的一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其中替龚xx偿还朱xx欠款人民币25000元),另一部分被其挥霍。此后,龚xx又替闫冰向侯x支付了四个月利息,每月23500元,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94000元。综上,被告人闫冰共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255000元,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9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车辆买卖协议,证实闫冰于2013年12月20日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龚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闫冰将一台白色丰田陆地巡洋舰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龚xx,于2013年12月20日付清全款,办理转户手续由龚xx负责。2.补充协议,证实2014年3月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闫冰个人原因至今未办理车更名过户手续,乙方闫冰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前办理更名手续,并将原车发票与车保险手续一并交给甲方龚xx。如乙方闫冰违约,自愿承担一切责任。3.收条一份,证实闫冰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龚xx购车款三十五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龚xx购车款十万元。4.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证实龚xx于2013年12月17日与侯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龚xx将坐落于建华区xx小区9号楼2单元21层2号房屋以6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侯x,该房屋在龙江银行贷款40万元,乙方在更名前解除银行贷款,乙方在2013年12月17日已付甲方购房款35万元整。5.机动车登记表复印件、档案查询申请表、档案资料目录资料,证实闫冰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龚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6.房物产权权证复印件,证实龚xx于2013年12月17日与侯x签订买卖合同的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二)证人证言1.证人侯x的证言,证实其系龙沙区xx房产的经营者。2013年12月17日,其通过朋友张xx介绍,龚xx用房子作抵押,向其借款35万元。因该房屋有40万元贷款未还,不能作抵押手续。龚xx说需要35万元,双方便约定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借款35万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款,否则将房子更名过户。签完合同后扣除中介费2万元及利息2万元,实际给了龚xx29万元,第二天又给了龚xx2万元,一共给付31万元。除了已经扣除的2万元利息之外,龚xx每月还应支付23500元的利息,因为通过张xx介绍的,双方约定其每月只得到10500元,剩下的都归张xx。至案发时,龚xx一共支付了110500元利息。2.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龚xx是其朋友,闫冰曾向其借过钱。2013年3月至8月,由龚xx担保,闫冰陆续向其借款共计9万元,闫冰出具了欠条,因其与龚xx关系好,没有要利息。龚xx还向其借款2.5万元。2013年12月份,龚xx给其打电话约其见面,闫冰还了9万元,龚xx还了2.5万元,一共偿还了11.5万元。3.证人米x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与龚xx和闫冰相识。闫冰向其借钱,其看闫冰没有工作、家又不是本市的,没有同意。后来闫冰和龚xx商量后,以龚xx的名义借款,其同意了。龚xx分四次借了16万元,每月利息1角。龚xx共支付利息2万元,尚欠本金16万元。2013年12月下旬,龚xx和闫冰在沃尔玛对面的一个饭店偿还了7千元利息。其还证实:龚xx借钱都是给闫冰用,其曾问过龚xx,你给闫冰借这么多钱,她以后怎么还给你呀?龚xx说闫冰又有一台丰田霸道车。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曾问闫冰有什么车,闫冰说是丰田霸道,全下来60多万,他爸爸给她买的。4.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下旬,龚xx向其借款4.5万元,只用一天,没有利息,龚xx写欠条,闫冰做担保人。她们第二天就把钱还上了。5.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其是闫冰的前夫。2013年8月份,龚xx向其借款2万元,当时其特意问了龚xx是否给闫冰借钱,龚xx说不是。如果是闫冰借钱其不会借,因为闫冰没有偿还能力。一个月后龚xx偿还了2千元。2013年12月下旬,闫冰到其经营的宾馆,说是替龚xx把欠的1.8万元送过来。6.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闫冰和龚xx一起到其经营的xx房屋中介处,闫冰向其借款2万元,因闫冰没有抵押物也没有固定工作,其没有同意。闫冰和龚xx商量以后,由龚xx作担保。龚xx出示了工作证和工资卡后,其同意了闫冰的借款要求,约定每月600元利息,由闫冰作为借款人写了一张借条,龚xx作为担保人签字,其当场给了闫冰2万元,闫冰支付了第一个月600元利息。此后,闫冰再没有支付过利息,也联系不上她,其给龚xx打电话,龚xx说负责帮其要钱。但是闫冰一直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其便找龚xx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同意放弃利息。2013年12月下旬,龚xx到中介处将闫冰欠的2万元还给其。(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xx的陈述,证实其和闫冰是朋友关系。闫冰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向其借钱,还从放高利贷借的钱。因为闫冰没有正式工作,人家都不借给她。闫冰便让其作担保或者以其名义帮忙借款,借完钱闫冰再给其打欠条。2013年7月份,已经帮闫冰借款十几万元,有一天闫冰说她的爸爸花了68万元给她买了一台丰田陆地巡洋舰吉普车,为了证实这个事情的真实性,闫冰曾让一个人冒充其爸爸给龚xx打电话,证实确实为闫冰买了一台丰田吉普车,他知道其欠龚xx钱的事,以后让闫冰用这台车贷款还钱。2013年10月份,其一共替闫冰借了二十多万,待催闫冰还款时,闫冰说到哈尔滨办理那台丰田车的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闫冰打电话说需要手续费,其又给闫冰汇了7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份其已经替闫冰借了35万余元,其催促闫冰还款,闫冰称年底办不下来车辆贷款,她爸不同意把车交给别人作抵押。闫冰让其用房子贷款帮她先把欠款还上,她把汽车手续押给其,如果过完年还不能办贷款,就把车更名过户至其名下。2013年12月15日闫冰带着丰田吉普车的手续到其单位,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体现闫冰收到45万元,是因为在房产抵押之前闫冰之前还欠10万元钱,加上用房子抵押贷款35万元。当时房产抵押没有办完,钱没有交给闫冰,所以双方商定将落款时间写成2013年12月20日。签完协议后,闫冰就把以前写的欠条销毁了。2013年12月17日,闫冰找了一个贷款公司叫侯x的人看了房子和房子手续说只能抵押35万元,之后,三个人共同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将其房屋抵押给侯x,侯x扣除两个月利息共计4万元钱,当场给了其29万元,其将钱交给了闫冰。第二天侯x又交给其2万元,这两万元经闫冰同意,其替她还给其同学了。其和闫冰一起偿还“大鹏”(朱xx)11.5万元(其中包括其个人欠款2.5万元)、嫂子张x2万元、小路4.5万元、其同学1万元、剩下7.5万元闫冰带走了。其对闫冰说还给其同学的3万元,实际上是闫冰欠其自己的钱,其担心闫冰不能还钱,就说是帮闫冰在其同学处借的。借钱之后其按月向侯x支付利息,共支付四个月,每月23500元,共计94000元。2014年3月初,其问闫冰车辆贷款办没办下来,闫冰说再过十多天办不下来贷款就把这台车给其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3月10日,其与闫冰又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就是闫冰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前给其办理车辆更名手续。2014年4月份,其通过大庆交警队查明,闫冰抵押给其的这台车在大庆没有登记,登记车主不是闫冰,其问闫冰怎么回事,闫冰说这台车开始办理的是套牌,她把机动车等级证书拿走,去办理真的号牌,再给其更名,其将机动车登记证交给闫冰,闫冰把复印件留下,将原件取走,以后再向闫冰要原件就不给了。通过其了解,闫冰根本没有这台车,她是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与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闫冰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做服装生意时与龚xx相识。龚xx是铁路公安处的警察。前几年,其曾向高利贷借钱,放高利贷的向其催款,其无力偿还,便找到龚xx为其担保或者帮其借钱。至3013年年底已经欠了几十万的高利贷,高利贷催款,龚xx也催其还款。为了缓解高利贷还款的压力,其谎称自己有一台汽车,并在网上花400元钱订做了一个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龚xx,从龚xx处借钱还债。为了让龚xx相信确有这台车,其曾让一个朋友冒充其舅舅给龚xx打电话,证实其有一台丰田吉普车,其家人知道其欠龚xx钱的事。龚xx相信了并用自己家的房子作抵押,向侯x借款35万元,每月要支付利息2万元,龚xx担心其还不上借款,便让其在收到购车款的收条上多写了10万元钱。所以车辆买卖合同的收条上体现是收到购车款45万元。龚xx实际交给其29万元。借款后,其偿还“大鹏”9万元、替龚xx偿还“大鹏”2.5万元、还电大附近开中介的嫂子3万元、还小路5.5万元、还龚xx的同学3万元、剩下4.2万元自己用了。后来其在哈尔滨被放高利贷的人找到,催其还款,其无奈给龚xx打电话,骗龚xx说其在哈尔滨用抵押给她的那台车办借款手续,需要费用7万元,龚xx便给其汇款7万元。其所有的欠款,除了欠大鹏的9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借的以外,都是龚xx做借款人或做担保人,其与龚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便把龚xx所有的欠条都收回销毁了。2014年4月份,龚xx发现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便问其怎么回事,其骗龚xx说抵押给她的车是套牌的,龚xx便让其把登记证取走,把办理这台车的真实手续给她,其将登记证取回后销毁了。(五)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冰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诈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闫冰诈骗数额应以其实际取得的数额为准,其中侯x预先扣除的40000元、偿还被害人龚xx30000元及替龚xx偿还欠款25000元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闫冰诈骗数额为255000元,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9400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闫冰及其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闫冰实际取得255000元,应以该数额确定闫冰的诈骗数额,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闫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闫冰系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闫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闫冰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孙 烜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守诚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