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桐城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升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升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52号原告:桐城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运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升名,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桐城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升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桐城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桐城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桐城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费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