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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肖玉龙诉被告何盛其、钟方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龙,何盛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885号原告肖玉龙,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许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盛其,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钟方贵,女,1967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肖玉龙诉被告何盛其、钟方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龙的委托代理人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盛其、钟方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龙诉称:原告与被告何盛其于2014年7月21日在翠屏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何盛其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176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本息7443元/期,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若何盛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每月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双方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协议还约定,被告何盛其委托原告在借款金额中代其向宜宾市联信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1176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盛其出借70000元,另代其向宜宾市联信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760元,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完约定义务。后被告何盛其偿还了原告三期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何盛其未按约全额偿还本息,仅偿还了4000元,原告此后多次催促被告何盛其偿还本息无果。被告何盛其与被告钟方贵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方贵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计算,每月利率为0.77%。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320元,按月利率0.77%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应还借款本息10%计算的违约金11128.88元;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盛其无答辩意见。被告钟方贵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中介机构宜宾市联信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何盛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盛其出借81760元,被告何盛其自2014年7月21日起,每月21日分12期向原告分期偿还本息7443元/期;若被告何盛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日足额偿还本息,应向原告支付当月本息10%的违约金,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何盛其转账支付70000元,以代被告何盛其支付宜宾市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方式借支现金11760元。此后,被告何盛其向原告偿还了前3期本息计22329元,第四期部分本息4000元。2014年11月21日后,被告何盛其未再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钟方贵与被告何盛其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何盛其财产,缴纳保全费6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何盛其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转账流水、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玉龙向被告何盛其出借资金,并实际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被告何盛其未按期偿还本息,应支付当期本息违约金,并未约定若因被告何盛其违约致原告提前主张偿还全部借款,被告何盛其应支付未偿还本金10%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何盛其应支付未偿还本金10%的违约金,无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偿还本息,且被告何盛其已按约向原告偿还前三期全额及第四期部分本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按0.77%[(7443元/期×12期-81760元)÷81760元÷12期×100%]月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本金的确定:被告何盛其自2014年11月21日起,尚欠原告本金55633.73元[81760元-7443元×(1-0.77%)×3期-4000元×(1-0.77%)]。被告何盛其与被告钟方贵系夫妻,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盛其、钟方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就原告主张的事由进行抗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何盛其、钟方贵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盛其、钟方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玉龙借款本金55633.73元。二、被告何盛其、钟方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肖玉龙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55633.7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0.77%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肖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3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12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何盛其、钟方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方审 判 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罗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