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商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苏州瑞硕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常州苏双迈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瑞硕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常州苏双迈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0215号原告苏州瑞硕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太湖东路270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苏双迈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1号10-B-2。法定代表人陈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苏州瑞硕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苏双迈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文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瑞硕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采购1台洛氏硬度计,价款为7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其依约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常州苏双迈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HSRD-45的洛氏硬度计1台,单价为7000元,后原告依约送货至被告住所地。同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份,价税合计金额为70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拖欠货款7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宇复函,称设备调试后,相应项目停止,设备其未使用过,希望原告帮其转卖,以助其挽回不必要的损失,并表示愿意通过以后向原告采购设备的方式对原告做一些弥补。原告未予同意,被告亦未付款,故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名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00元的事实。原告称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苏双迈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瑞硕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常州苏双迈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文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