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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92年2月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5年2月9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进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于2015年1月18日未经登记结婚。自愿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第三天,被告回娘家时将黄金首饰全部留在娘家,第六天被告乘原告不在家时,被告携带全部衣服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到被告娘家劝被告回家遭到拒绝,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0.5万元、黄金首饰54克。被告杨某某辩称,首饰被原告抢去变卖还了外债。被告家人看被告时送礼金0.3万元也被原告拿走了,另外,原告还借被告父亲的现金0.3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家人没有送礼金,原告也没有借被告父亲的现金。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也未补办结婚证,未生育。同居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返还娘家居住,故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0.5万元、黄金首饰54克。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亦未补领结婚证,其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当地婚俗送给被告彩礼属附条件的赠与物,且数额不大,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该黄金首饰的去向各执一词,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黄金首饰的去向不作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礼金和借款,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进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戈辉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