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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雷成堂与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雷某某,男,畲族,1986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文峰、詹国稳,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河畔城。法定代表人:郭壮葵。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国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4日认购了被告开发的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金惠大道旁“山水名人花园”8幢1104号房,面积为90.07平方米,并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定金人民币30000元。尔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备案,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山水名人花园”8-1104号房,面积为90.07平方米。商品房总价为人民币463815元,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前付清了首期购房款人民币2138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购房首期款,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涉,让其开具收款的正式发票,履行房产备案的手续,但其均无法履行。今年,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9月26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且被告开发的“山水名人花园”的大部分房屋已先后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知悉情况后已充分认识到被告已实际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双方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鉴于被告的前述情况,原告认为双方已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首期款213815元以及查档费50元、转移登记费80元、维修基金5404元、预告登记费80元、预抵登记费160元、委托公证费34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20429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其中:1、定金30000元(抵购房款)自2014年1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2、购房首期款183815元及查档费50元、转移登记费80元、维修基金5404元、预告登记费80元、预抵登记费160元、委托公证费34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90429元自2014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213815元(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1倍计赔)。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434244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企业机读登记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认购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4、惠州市名人实业出具的专用收据及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屋价款义务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及及已被其他债权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明,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符合合同法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事由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楼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金惠大道旁“山水名人花园”8幢1104号房,商品房总价为463815元。双方对付款方式、交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有:2014年1月4日支付定金30000元;2014年1月8日支付首期款133815元、维修基金5404元、查档费50元、转移登记费80元、预告登记费80元、评估费500元、委托公证费340元、预抵登记费160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首期款50000元。因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将上述房屋抵押给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且被法院查封,涉案房产项目已经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认购书、惠州市名人实业出具的专用收据、转帐凭证、惠阳区房产局出具的《山水名人花园在建工程清单》、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订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给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事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规定,且涉案房产项目已经停工及被法院查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首期款213815元、维修基金5404元、查档费50元、转移登记费80元、预告登记费80元、评估费500元、委托公证费340元、预抵登记费160元,合计220429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为止;利息以1404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为止;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为止)、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2138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购房款、其他费用合计220429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为止;以1404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为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为止)给原告雷某某。三、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已付购房款的一倍即213815元给原告雷某某。本案受理费7914元由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胡卓贤审判员  李杏连审判员  李小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