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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吴尚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吴尚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王海波。被告:吴尚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建设路41号。负责人:陈向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智慧,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海波为与被告吴尚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翠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尚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吴尚娥、刘荣华、原告王海波在罗阳镇马头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尚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荣华承担事故的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一个月,支付维修费16420元。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苍南天信汽原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于2013年6月24日,购买价约为21万元,使用不到5个月就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辆的各方面性能大不如前,车辆严重贬值。2013年12月5日,刘荣华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但被告吴尚娥拒绝支付修理费,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从修理厂中提出,原告只能租车代步。综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尚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41.41元(车辆维修费10694元,车辆贬值损失16000元,误工费1647.41元,临时租车费用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诉讼请求一中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吴尚娥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且在交警部门处理的时候便已提出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凭票支付维修费;2、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的请求,答辩人认为经过正规维修后,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性能大不如前,故对该请求不予认可;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因本案事故没有造成人员受伤,故不应赔偿误工费;4、原告诉称的答辩人不进行赔偿导致其车辆无法从修理厂提出不符合事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多次到交警部门要求协商处理,但原告均表示要按其要求进行赔偿否则将进行民事诉讼,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维修费。因此要求答辩人支付租车代步费,既不合理,也于法无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维修费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贬值损失、误工费等不是保险范围内;3、吴尚娥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其中保险限额为2000元;且吴尚娥于2014年1月21日向答辩人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供相应车辆的维修发票,因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答辩人将交强险内的2000元支付给吴尚娥,本案中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海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维修费发票一份,待证受损机动车维修费;4、修理项目清单一份,待证受损机动车维修费;5、调解书一份,待证刘荣华已对原告进行赔偿;6、保险单一份,待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被告吴尚娥车辆的保险单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有交强险是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泰顺支公司投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赔款计算书一份,待证索赔金额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2、计算书列表、付款证明各一份,待证支付的金额对象信息,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已履行赔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客观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上午,被告吴尚娥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泰顺县司前镇往罗阳镇方向行驶。行经罗阳镇马头岗路段时,因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相对方向王海波驾驶的浙C×××××号轿车在避让时车尾与刘荣华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发生追尾碰撞,同时吴尚娥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尚娥驾驶机动车因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荣华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波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波的车辆被送往苍南天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16420元。2013年12月5日,王海波与刘荣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荣华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726元,车辆折旧费4000元,合计9726元。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另查明,被告吴尚娥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吴尚娥200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吴尚娥与刘荣华违规驾驶车辆共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海波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吴尚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荣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尚娥驾驶的车辆虽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吴尚娥,故原告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维修花费16420元,扣除刘荣华已支付的5726元,剩余10694元;2、误工费:考虑原告车辆受损,需要送去维修并提回的实际情况,误工时间确定为2天;原告经商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或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4513元/年÷365×2天=244元;3、临时租车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租车代步并已实际租车的事实,故对于其主张的租车费用4000元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其需要送车车辆维修及提车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代步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238元,被告吴尚娥应当予以赔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尚娥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波赔偿金112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王海波负担199元,被告吴尚娥负担10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东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