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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慰鸸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慰鸸,李春球,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胡慰鸸,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李春球,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辉,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胡慰鸸与被告李春球、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麟、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慰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球、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慰鸸称:被告李春球与被告刘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球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先后10次向原告胡慰鸸借款共计727417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胡慰鸸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一直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春球、刘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27417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胡慰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0张,拟证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李春球先后10次向原告胡慰鸸借款共计727417元,除2013年9月1日与2014年1月13日两笔借款,其余8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春球、刘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慰鸸提供的10张借条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球与被告刘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与2014年4月期间,被告李春球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胡慰鸸先后10次借款共计727417元,其中:(1)2013年5月2日借款35960元;(2)2013年9月1日借款50400元;(3)2013年10月15日借款194300元;(4)2013年12月13日借款10000元;(5)2014年1月13日借款48700元;(6)2014年3月1日借款30000元;(7)2014年3月15日借款85768元;(8)2014年4月2日借款100800元;(9)2014年4月12日借款36417元;(10)2014年4月13日借款135072元。以上10笔借款除第2笔与第5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外,其余8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当天的借款,被告李春球均向原告胡慰鸸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胡慰鸸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一直未果。故,原告胡慰鸸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春球向原告胡慰鸸出具的10张《借条》均系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原告胡慰鸸如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春球未如约履行其还款义务,系违约。被告刘辉与被告李春球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胡慰鸸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274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9月1日所借的借款与2014年1月13日所借的借款,因双方在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胡慰鸸在起诉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故,应当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当自起诉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其余8笔借款,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就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故,本院对原告胡慰鸸要求二被告自借款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春球、刘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慰鸸的借款本金727417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其中:本金为35960元的借款自2013年5月2日起、本金为194300元的借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本金为10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12月13日起、本金为3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3月1日起、本金为85768元的借款自2014年3月15日起、本金为100800元的借款自2014年4月2日起、本金为36417元的借款自2014年4月12日起、本金为135072元的借款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3年9月1日所借、本金为50400元的借款与2014年1月13日所借本金为48700元的借款均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4元,由被告李春球、刘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媚代理审判员 何 麟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玲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