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何彩明诉绵阳优聚饲料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优聚饲料有限公司,何彩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优聚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婷,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彩明,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3日,汉族,现住绵阳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何玉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优聚饲料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优聚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婷与被上诉人何彩明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绵阳优聚饲料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绵阳优聚饲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绵阳优聚饲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元,减半收取1134.5元,由上诉人绵阳优聚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