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开琼诉被告唐小凤、王晶、王森、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黄开琼(黄琼),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11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凤,女,汉族,生于1967年1月7日,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王晶,女,汉族,生于1991年6月16日,四川省大竹县人。被告王森,女,汉族,生于1995年5月5日,四川省大竹县人。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2004年8月9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法定代理人唐小凤,女,汉族,生于1967年1月7日,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黄开琼诉被告唐小凤、王晶、王森、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3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加春(特别授权),被告唐小凤、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唐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王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7日四被告的近亲属王明芳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日王明芳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且载明了利息为月息2分。事后,王明芳于2013年8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四被告与王明芳的关系即夫妻关系、父女关系;二、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三、达州市通川区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黄开琼与黄琼系同一人;四、借条一份,拟证明王明芳在黄开琼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小凤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不属实,王明芳未在原告处借款,因为王明芳生前在外所借任何债务均要与其商量,但是王明芳并没有与其提及这笔借款。借条的时间是2006年,王明芳2013年去世,借款这么多年,原告应该早就催收。另外,黄开琼的老公胡天政在2007年在王明芳处借款14万,即便是王明芳在原告处借了钱,按常理也应该抵消了。被告唐小凤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胡天政向被告王明芳借款140000元,从而反证王明芳未在原告处借钱。被告王晶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森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14)通川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开琼与王明芳系同住一居住小区熟人,2006年11月27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王明芳出借30000元,王明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黄琼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人:王明芳。2006.11.27”。此后,王明芳一直未偿还借款。2013年8月15日王明芳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明芳生前与被告唐小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晶、王森、王某系王明芳与被告唐小凤婚生子女。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4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朝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黄开琼,身份证号:512924196607112623(与黄琼系同一人)现居住金山北路159号。黄开琼身份证号码512924196607112623(与黄琼系同一人)特此证明。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朝阳派出所(加盖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朝阳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经办人潘传红,2014年10月1日”。另查明,唐小凤、王晶、王森、王某于2014年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黄开琼之夫胡天政。在该审理中被告胡天政将王明芳于2006年11月27日向黄开琼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作为证据提交,唐小凤、王晶、王森、王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明芳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个人借款关系有王明芳亲笔书写的借条佐证,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虽被告唐小凤辩称该借条不是王明芳书写,经法庭释明,被告唐小凤拒不申请对该借条进行鉴定,其在另案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偿还3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的理由成立。被告唐小凤当庭承认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系其与王明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唐小凤既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对王明芳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王明芳已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唐小凤、王晶、王森、王某作为被继承人王明芳的第一顺序财产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财产份额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王明芳所负债务的义务。关于资金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王明芳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分,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借款期限应按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止,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止。从借款期限看,该笔借款属于五年以上的借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时段内执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6.84%的四倍计算,双方在借贷时对月利息2分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偿还原告黄开琼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唐小凤、王晶、王森、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在其继承的财产份额内偿还原告黄开琼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的第二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