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宜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汤建卫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汤建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57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62号。法定代表人花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储志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皓,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汤建卫。宜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申请本院对汤建卫强制执行宜房责决字[2014]3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一案,市住房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住房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市住房局于2014年10月30日依据《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汤建卫作出宜房责决字[2014]3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汤建卫户在对所有的中星湖滨城D区214幢203室房屋装修时,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拆除了承重墙体,该行为违反了《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且经宜兴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鉴定,该行为已对该房屋的结构安全造成影响,应当予以立即纠正。决定限汤建卫户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对该房屋所拆除的墙体全部按照该房屋原来的结构要求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具体要求:须由具备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方案经宜兴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审定,并根据方案进行恢复原状施工。施工前须将恢复原状的设计方案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报市住房局备案,经审核后方可施工。恢复原状施工须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加固单位,按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规范实施。施工完成后,须向市住房局提供《工程竣工证明备案表》)。又查明,汤建卫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上述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2日向汤建卫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汤建卫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市住房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市住房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且已经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对其申请,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市住房局作出的宜房责决字[2014]3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宜房责决字[2014]3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陈君芳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奚文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