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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春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枝,绰号小花,女,1962年2月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因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四百元,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女子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枝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震宇、代理检察员张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春枝和石砚文(另案处理)经预谋到锦州市古塔区北京路二段石化职业技术学院附近的市场伺机扒窃。12时10分许,李春枝在石砚文的掩护下趁被害人李某某、顾某某买饭之机,分别将李某某放在衣兜里的一部黑色三星71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300元)和顾某某放在衣兜内的一部白色三星530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500元)盗走。二人离开现场后将两部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出,每人获赃款400元。当日,李春枝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春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春枝与石砚文(另案处理)经预谋到锦州市古塔区北京路二段石化职业技术学院附近市场伺机扒窃。当日12时10分许,李春枝在石砚文的掩护下趁被害人李某某、顾某某买饭之机,先后将李某某放在衣兜里的一部黑色三星71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300元)和顾某某放在���兜内的一部白色三星530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500元)盗走。二人离开现场后将二部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出,每人获赃款400元。当日下午,李春枝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返还给二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经李春枝的意思表示其亲属将违法所得400元和罚金3600元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12时05分到12时15分之间,她在205医院对面的小市场周记火锅店排队买饭时,她放在外衣兜里的黑色三星7100型手机被盗。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末的一天中午,她在锦州市石化学院南门外买东西时,她放在外衣兜里的白色三星5306型手机被盗。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一个女人处收购二部三星手机,一部是黑色的,一部白色的。��某某辨认是从李春枝处购买。4、被告人李春枝和同案犯石砚文的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盗窃经过以及销赃、分赃情况。5、被告人李春枝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春枝实施盗窃的现场,与二被害人陈述相符。6、被告人李春枝指认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所盗手机。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及发还涉案赃物情况,且发还二被害人的手机系二人所丢失的手机。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二部手机的价值。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及服刑届满释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已构成盗窃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枝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以及自愿缴纳罚金之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依法予以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罚金已缴至本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春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上缴国库。(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雁审 判 员 潘   莉   莉人民陪审员 吴   思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