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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榆林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风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风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西路(体育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米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继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风龙,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银川市金凤区恒强租赁站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杨新纪,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雪,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告被告)榆林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风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榆林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娟、孙继伟,被上诉人陈风龙的委托代理人安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被告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陕西省定边县六中第一期项目N5标段工程(定边县六中的食堂、能源中心及变电间工程)的招投标并最终中标,与定边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施工图纸内所有土建工程以大轻包方式承包给李东。2012年6月3日,李东以被告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因被告承建定边县第六中学餐饮楼工程,承租原告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3日至本工程竣工完成日;租赁品种、数量,以被告签收的提发货单为准;租金单价为钢管每米每天0.019元,扣件每个每天0.012元,顶丝每个每天0.05元;租赁费每月结一次,原告开具结算单十天内付款,逾期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租赁物损坏丢失的除按月支付租金外,另钢管每米赔偿16元,扣件每个赔偿6元,顶丝每个赔偿15元;出货单由贺小平签字生效;发货单据、退货单据、各种计算表、双方共同出具的证明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落款处,原告陈风龙签字并加盖银川市金凤区恒强租赁站印章,李东签字并加盖其私章和被告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3日、4日、5日、24日共提货四次,形成提货单四张。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被告分六次退还租赁物,形成退货单六张。相互核减后,扣件多退26套,未退还钢管5365米,未退顶丝24个。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后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3月4日撤回起诉。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181530.85元(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产生租赁费138798.15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34688.17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产生租赁费8044.53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计算后过高,原告主张10万元),合计281530.85元;2、被告返还钢管5365米,顶丝24个,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86200元(钢管每米16元,顶丝每个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首部承租单位明确写为被告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故合同当事人即为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原告按合同提供租赁物,被告使用租赁设备后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对租赁物使用期间产生的租金没有进行书面确认,原告自制的《租金结算表》在租金单价上与合同约定一致,租赁时间和提、退货单相吻合,经核算,截止2014年5月31日产生的租金为181530.85元,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为钢管5365米,顶丝24个。原告虽然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但仍然超出法律规定,酌情调整为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风龙租金181530.8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共计231530.85元;二、被告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风龙钢管5365米,顶丝24个。如不能按期退还,则支付原告陈风龙未退租赁物折价赔偿款86200元(钢管每米16元,顶丝每个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原告陈风龙负担926元,被告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榆林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印章系伪造的,并非上诉人的印章。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两处贺小平的签字与提货(租)单、退货(还)单上提货人贺小平的签字均不是同一人。三、提货(租)单上没有上诉人的印章,郭小虎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也未授权郭小虎提货,原审法院认定郭小虎提货系上诉人公司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计算,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租赁费,并且多退还了部分钢管、扣件、顶丝,上诉人在本案结束后,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多退还的材料并向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风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榆林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承建陕西省定边县六中第一期项目N5标段工程后将施工图纸内所有土建工程以大轻包方式承包给李东。后李东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李风龙签订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亦认可其已向被上诉人退还了部分钢管、扣件,表明上诉人实际上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上诉人举证《公司备案章》复印件以此辩称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该公司印章;经原审法院调查,上诉人在2013年6月启用新印章,而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3日订立,上诉人亦未提供缔约当时印鉴的证据,故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上诉人公司职员提取了租赁物后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上诉人榆林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宝有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