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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州市台江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晚8时53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闽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杨桥新村路段刮碰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套牌台江F1918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晚8时53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闽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杨桥新村路段刮碰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套牌台江F1918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黄某、被害人陈某、车主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车主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87400元,现赔偿款已全部支付。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2月14日晚8时53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闽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杨桥新村路段刮碰其驾驶的套牌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承认其犯罪事实。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黄某应付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本事故责任。7、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8、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了2014年12月14日21时接警称在西二环杨桥新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黄某在现场等候处理。9、被告人黄某、车主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87400元,现赔偿款已全部支付。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陈某谅解的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己支付赔偿款,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鉴于被告人黄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刘招华人民陪审员  吴如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