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何某 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0年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铁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骑摩托车来到萍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山煤矿机电大楼一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回采三区钳工车间门锁后,进入车间将10只方头螺栓(直径24*90MM)、25米电缆(直径35MM)、70套大卡子、70套小卡子、10只方头螺栓(直径24*200MM)、30只绳卡、12只链叉销子、10只五件螺栓、5只高压三通(直径16MM)、3只截止阀(直径16MM)、32只螺栓(直径16*70MM)、160只螺帽、3盒弹垫、1只三钮、4只链叉架、50块刮板、50只连接环、2只操纵阀(3阀)、2只操纵阀(4阀)、1200只螺栓(直径10*50MM)、600只螺帽、200只螺帽(直径24MM)、300只弹垫(直径24MM)等工业器材搬出并将大部分赃物藏匿至该车间对面围墙下,之后骑摩托车将部分螺丝螺帽带离现场。当日8时左右,何某将该部分螺丝螺帽在水口桥低价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当晚22时许,何某返回青山煤矿机电大楼一楼回采三区钳工车间附近欲取走剩余赃物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7145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缴获10只方头螺栓(直径24*90MM)、25米电缆(直径35MM)、70套大卡子、70套小卡子、10只方头螺栓(直径24*200MM)、30只绳卡、12只链叉销子、10只五件螺栓、5只高压三通(直径16MM)、3只截止阀(直径16MM)、32只螺栓(直径16*70MM)、160只螺帽、3盒弹垫、1只三钮、4只链叉架、50块刮板、50只连接环、2只操纵阀(3阀)、2只操纵阀(4阀)、1200只螺栓(直径10*50MM)、300只弹垫(直径24MM),并当即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单位青山煤矿回采三区钳工车间负责人周某某陈述、被盗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某指认其盗窃地点(即青山煤矿回采三区钳工车间)及藏匿部分盗窃物品地点(即该钳工车间对面围墙脚下)的笔录及照片,丈量电缆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缴获赃物的照片,萍安价鉴字(2014)2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远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彭利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