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115号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恩超,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森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砼,用于其承建的郴州大道盛世雅苑工程。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各种型号预拌砼,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拖欠货款2365981元,原告追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2365981元、违约金709794元、实现债权费用500000元,合计35757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砼,用于郴州大道盛世雅苑工程。4、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2365981元。被告湘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盛世雅苑项目。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即首次结算时间为工地工程四层完成,留2000立方米货款后,款项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以后的结算方式为月结,整幢主体完成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含之前留的2000立方米在内),结算的时间及数额不受买方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施工合同结算时间及数额约束;如买方施工的工程出现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两个月以上的,卖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买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或延迟支付货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除付清货款外,还应按欠款数额支付每日5‰违约金和逾期银行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终止之日起买方15天内将所欠款项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和逾期银行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在2014年6月-10月支付了部分货款,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27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365981元。原告因被告承建的盛世雅苑项目在2014年12月停止施工,原告追讨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在庭审调查时,原告申请撤回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5年1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法院判决之日,并另行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庭外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建的盛世雅苑项目至今未恢复施工,该项目主体工程至今未完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涉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27日累计欠货款2365981元,虽然合同中约定整幢主体完成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因被告承建的工程停工,原告有权选择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在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3659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暂从2015年1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法院判决之日,并另行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8330元,即(2365981×5.6%÷12个月×2倍×4个月,按201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暂从2015年1月1日计算到2015年4月30日,以后另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在庭审调查时撤回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变更后的诉请金额计算应交案件受理费为30455元(即(3575775元-500000元)÷3575775元×35406元),应退还原告4951元(即35406元-30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6598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88330元(暂从2015年1月1日计算到2015年4月30日,以后按年利率5.6%的二倍另行计算违约金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35406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0455元,应退还原告4951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04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55元,由原告负担7164元,被告负担28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华英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