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覃某与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岑勋汝,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某与被告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子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照,被告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岑勋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岑某乙。由于结婚当时原告年幼无知,结婚登记完全由被告一手操办。直至原告成年懂事后,才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因无法忍受,原告于2012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其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在结婚时未满18周岁,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恋爱时已满18岁,办理结婚登记是两人自由到民政局办理。被告从未打过原告,自结婚以来被告尽到了丈夫的义务,为整个家庭付出了艰辛的劳动。被告因外出打工及与他人上网聊天而受人蛊惑,导致其思想改变要放弃家庭。另外,因建房夫妻欠下债务58010元,原告为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故意提出的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达信用社(以下简称福达信用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笔记本记录4页,证明因起夫妻共同的房子的债务记录;3、韦炳仁相片1张,证明原告对婚姻的不忠诚;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5、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到,该债务应已偿还;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应当是一个人的书写,也没有相关欠条或者证人,无法证明债务的存在;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只是提供一个照片,对照片中人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证明;对证据4、5均无异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户口簿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结婚登复印件,该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该证据为福达信用社与被告岑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有被告的签字及福达信用社的盖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福达信用社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否归还;证据2笔记本记录,该证据由被告方单方记录,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起房子欠下的债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相片,该图片是某男性的本身头像,姓名及住址是个人在图片下面手写添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图片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予认定;证据4、5为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夫妻关系证明,这两个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岑某甲于1997年在田林县六隆镇工作期间与1982年12月25日出生的原告覃某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隐瞒原告未达到结婚年龄的事实,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岑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经夫妻共同努力,2011年在田林县八渡乡合塘村合塘屯老家起了一栋两层半的楼房,但也为此欠了不少债务,其中有20000元是以种树的名义于2011年11月15日向福达信用社贷的款。为偿还债务,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夫妻双方因此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2月10日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在相互有所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登记结婚时隐瞒了原告未满法定婚龄的事实,但双方登记结婚已十多年,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应当较好。婚后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但这是夫妻间的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作联系,多作沟通,相互理解,多为家庭利益着想,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建立美好家庭还是有希望的。虽然原告诉称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现在夫妻均已达法定婚龄,依据《婚姻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婚姻无效情形消失。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挽救一个家庭,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唐子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罗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