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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崔国忠与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国忠,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530号申请执行人崔国忠,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1111号。法定代表人丛连彪,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崔国忠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崔国忠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加班费23375.45元、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陈德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