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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丽娟与黄叶英、金伟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黄叶英,金伟芬,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陈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被告黄叶英。被告金伟芬。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邵国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芸。原告陈丽娟与被告黄叶英、金伟芬、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黄叶英、金伟芬、被告国泰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娟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黄叶英驾驶浙D×××××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474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越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叶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金伟芬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国泰保险浙江分公司系保险人,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887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若本案判决前法院适用新标准的,请求适用新标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被告黄叶英、金伟芬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国泰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后,核定为38583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城镇标准折中计算为43165.6元;误工费认可4977元;护理费认可5400元;营养费认可58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伙食费认可480元;车辆定损为76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3日,被告黄叶英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474号地方时,与原告陈丽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丽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叶英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丽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出院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7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89元、误工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6434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60元、施救停车费180元,合计1319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伟芬垫付6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叶英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金伟芬名下,并在被告国泰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7份、费用清单5页、诊断证明书3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修理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劳动合同1份、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1份、银行工资单1份、村委证明1份、府山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原告女儿的身份证1份、女婿的身份证1份、女儿与女婿的结婚证1份、房产证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工作,故对原告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车辆修理费,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定损金额,本院予以调整;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施救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异议支持。被告黄叶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国泰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赔偿金9193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0995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94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计40009元,根据责任认定情况,应由被告黄叶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在被告国泰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丽娟各项损失131944元,因被告金伟芬已垫付给原告6000元,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陈丽娟125944元,并返还给被告金伟芬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8.5元,由原告陈丽娟负担33.5元,由被告黄叶英负担1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