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耿锦成与王子保、王海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锦成,王子保,王海涛,亳州市华佗酒业有限公司,王文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耿锦成。被告王子保。被告王海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华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牛集镇李集村。法定代表人岳建,总经理。被告王文化。原告耿锦成与被告王子保、王海涛、亳州市华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佗酒业)、王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锦成、被告王子保、王海涛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佗酒业、王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子保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3年7月21日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6个月,逾期承担违约金及费用等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其余三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要求推迟还款期限,原告无奈同意签署还款计划推迟还款三个月,同时约定到期不还增加罚息及滞纳金,并增加赔偿费用20000元不计票据。后被告王子保于2014年7月20日还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赔偿损失50000元及利息77980元。被告王子保、王海涛辩称,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已全部结清,除2014年7月20日还款50000元,余款及相关费用已通过向原告发送货物(白酒)的方式结清,发货时间2014年8月29日,数量为119箱,价值十余万元,对于剩余的酒被告也早就为原告准备好,原告迟迟未领取;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有也应适当减少;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王文化没有签字,故王文化不应作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过高,且数额计算错误;原告至今尚欠被告王子保借款84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华佗酒业、王文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子保与王文化、王海涛系父子关系。2011年9月30日,被告王子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7月,被告王子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六个月不收取利息,如被告逾期未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等30000元,被告王子保不能归还时,由担保单位及担保人归还。被告王文化、王海涛及华佗酒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王海涛系当时华佗酒业法定代表人。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及7月30日各给付被告王子保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原借款协议仍有效,原告同意被告推迟三个月归还,如被告再次违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增加赔偿催款费用20000元,担保方担保时效到约之后一年之后担保方与被告王子保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海涛及华佗酒业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被告王文化由他人代为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子保向原告还款50000元。余款65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华佗酒业委托亳州市苏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白酒119箱,其中包括绵柔金福禧30箱,港酒29箱,高端商务酒30箱,华佗养生酒30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还款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子保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双方没有争议,对于未能偿还的部分,应按约予以偿还。对于被告提出已在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发送119箱白酒抵作部分未偿款的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白酒抵借款的合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王子保签字确认的相关书面单据,原、被告间除借贷关系外还存在酒的买卖关系,之前亦存在向原告补发酒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发送的白酒系双方买卖关系中补发的酒,对此被告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无法确定该批酒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关联性,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尚欠被告借款8400元应予抵扣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2003年11月7日的2600元的借条,其中注明“待货通州市时凭此条取款”,借条对应的货物是否已交付原告以及该款是否应予支付在本案中无法确认,被告对借条上注明的“另加1000元,合计3600元”无法确认系由何人添加,故本院对该3600元均不予确认;其中2006年8月22日的欠条,原告提供被告王子保出具的收款凭证载明“2006年8月28日发货款已付清”,时间上较为吻合,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4800元亦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77980元及赔偿损失50000元,原、被告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5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不应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至2014年7月20日,扣除已还的金额,剩余65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20日止。综上所述,被告王子保结欠原告借款65000元,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被告王子保未能按约还款,应根据双方约定并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王海涛、华佗酒业、王文化为担保人,约定保证方式为借款人不能归还时由担保人归还即一般保证。被告王文化本人未在还款协议中签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由王文化本人委托他人签字,故还款协议对王文化不发生效力。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文化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协议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担保方担保时效到期之后一年之后,据此本案借款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年即至2015年7月。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海涛、华佗酒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海涛、华佗酒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华佗酒业、王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锦成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以50000元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以100000元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以65000元为计算标准)。二、被告王海涛、亳州市华佗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海涛、亳州市华佗酒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子保追偿。四、驳回原告耿锦成对被告王文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耿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依法减半收取2080元,由原告负担930元,被告王子保、王海涛、亳州市华佗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金萍书 记 员 高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