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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0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志成与李桂芝、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成,李桂芝,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1839号原告陈志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贵松,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芝,农民。被告宗良,农民。原告陈志成诉被告李桂芝、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成的委托代理人任贵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芝、宗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成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暂不能偿还本金,按月付息,但到2012年10月份后,被告就不在付息。之后再找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总是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做本金,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2分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芝、宗良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桂芝经营期间需资金周转,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给原告借款。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只接听原告电话不再与原告见面,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起诉来院。案件受理后,承办人与被告电话联系,询问被告住在何处,被告称,房屋已抵债,没有固定住处,法院可缺席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成与李桂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借款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应属合法有效行为。因被李桂芝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宗良系夫妻关系,李桂芝借款投资经营,取得利润是为改善家庭生活,因而李桂芝与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李桂芝与宗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李桂芝与宗良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宗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因被告李桂芝、宗良未按约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在给原告书写借条时,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给予支持。被告应自还款逾期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芝、宗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成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李桂芝、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敬人民陪审员  宗艳菊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