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武汉荷力胜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寰亚乔信蜂窝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武汉荷力胜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五路民营工业园四区7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彪、高清清,该公司职工。被告:武汉寰亚乔信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东街188号。法定代表人:唐琳。原告武汉荷力胜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力公司)诉被告武汉寰亚乔信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寰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荷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寰亚公司长期向原告荷力公司购买蜂窝产品。在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寰亚公司累计向原告荷力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138,112.65元(以下货币金额均为人民币)的蜂窝产品,但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荷力公司多次向被告寰亚公司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荷力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寰亚公司向原告荷力公司支付欠款(货款)126,507.44元及违约金(以126,507.4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0.3%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寰亚公司承担。被告寰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蜂窝纸芯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寰亚公司将所购瓦楞芯纸交由原告荷力公司加工,原告荷力公司按照被告寰亚公司的要求加工成蜂窝纸芯。加工价格为750元/吨,具体含义为:被告寰亚公司送来1吨的瓦楞芯纸,原告荷力公司交给1吨蜂窝纸芯成品,收取750元加工费(含木托盘、打包费用)。原、被告固定在每个月底进行加工费对账和开票。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本月的加工费被告寰亚公司选在下下个月的30日前付清);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按照被告寰亚公司延期付款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4年11月25日止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荷力公司为被告寰亚公司加工各型号的蜂窝纸芯。同时,在加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荷力公司向被告寰亚公司出��蜂窝纸板。截止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寰亚公司尚欠原告荷力公司加工费、货款178,112.65元。其中,加工费73,036.34元,货款105,076.31元。其后,被告寰亚公司向原告荷力公司支付了51,605.21元,尚欠126,507.44元未支付。原告荷力公司多次向被告寰亚公司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起再无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原告荷力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荷力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荷力公司向被告寰亚公司销售纸板和加工蜂窝纸芯,被告寰亚公司向原告荷力公司支付货款和加工费,现原告荷力公司依约向被告寰亚公司交付了加工的��窝纸芯和采购的纸板,而被告寰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及加工费,被告寰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荷力主张加工费、货款人民币126,507.44元的诉请,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荷力公司要求被告寰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荷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包含加工合同中的加工费和买卖合同中货款两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加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支付加工费的违约金以加工费73,036.3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3%标准计算;买卖合同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故应以105,076.31为基数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加工合同》的约定期限、金额结算欠款,而采取滚动的方式结算,同时,原、被告对买卖合同所产生价款的支付并未予以约定,结合双方业务往来终止于2014年11月30日,故原告荷力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从原告荷力起诉之日时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荷力公司主张此项诉请,超过前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寰亚乔信蜂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荷力胜蜂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26,507.44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实际支付之日加工费的违约金以人民币73,036.34元为基数按照日0.3%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实际支付之日货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05,076.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武汉荷力胜蜂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寰亚乔信蜂窝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15元,由被告武汉寰亚乔信蜂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此���原告武汉荷力胜蜂窝材料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寰亚乔信蜂窝材料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荷力胜蜂窝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管 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