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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靖远志和商贸有限公司与郑颖龙、李有志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远志和商贸有限公司,郑颖龙,李有志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靖远志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有壮,该公司股东。被告郑颖龙。第三人李有志。本院在审理原告靖远志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颖龙、第三人李有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靖远志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靖远志和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800元,减半收取7900元,由原告靖远志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金玲审 判 员  姜志立人民陪审员  徐万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