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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细媄与胡学烟、吴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528号原告陈细媄,女,汉族,1960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燕娟、罗霖晖,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烟,男,汉族,1974年07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爱莲,女,汉族,1974年07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细媄诉被告胡学烟、吴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细媄的委托代理人郑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烟、吴爱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家庭需要急需用款,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120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2014年2月30日,被告胡学烟请求原告变更还款方式,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约定自2014年2月30日起每月还5000元,至2016年还清。两被告借款后便人间蒸发,不依约分期还款,还关闭手机,杳无音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两被告以其行为表示拒不还款的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利益。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30日,被告胡学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向陈细媄借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注:每月30日还5000元,至2016年还清。”原告称该《借条》涉及的款项合计200000元,其中本金为150000元,余款50000元为截止至出具《借条》当日五六年来被告按月利率1.5%结欠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胡学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事实明确。2014年2月30日,经结算,被告胡学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计200000元正,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胡学烟偿还借款,被告胡学烟应当及时返还,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是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针对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胡学烟与被告吴爱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烟、吴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细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9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丹丹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代理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