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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家照与潘顺君、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照,潘顺君,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108-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照,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潘顺君,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祥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蜀执字第0010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现因被执行人潘顺君来院已履行了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理审判员吴成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红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